(2016)苏131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XX与王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881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6日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4年9月6日,借款人王某某,日期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