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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敏芝、李照林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芝,李照林,李思琪,李洪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016号原告:李敏芝,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林,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第三人:李思琪,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第三人:李洪海,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敏芝与被告李照林、第三人李思琪、李洪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飞、马后清、被告李照林、第三人李思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追加汪善英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照林向临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洪海、汪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洪海、汪善英应履行的借款本息共计78156元。同年11月10日临泉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李洪海之子李思琪账户中的存款78156元,裁定认定李思琪账户中的存款为李洪海所有。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该存款为原告所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1月28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依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综上,原告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李思琪账户中李敏芝赔偿款78156元的冻结、扣划、确认李思琪账户中被冻结的赔偿款78156元为李敏芝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法院临执异字第00036-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临泉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告存款的事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解协议书、银行账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李思琪账户中的存款78156元为原告所有。4、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单、户口本各1份,证明1、李洪海的赔偿款已全部取走,账户中的存款为原告所有,2、证明存款人李思琪和李洪海为父子关系,李思琪取出的5万元是其代父亲所取的事实。5、证人钱某、柳某证言,证明李思琪账户中的78165元存款为原告李敏芝所有。被告李照林辩称:原告的请求错误,其在2015年11月17日致法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原告和李洪海各20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汇入李思琪账户,李洪海取出5万元,这说明当时李洪海尚有15万元在李思琪的账户中人民法院冻结的78165元存款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照林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李照林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00036-1号执行裁定书、临泉县人民法院临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冻结钱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李思琪述称:当时40万元转入我账户之后,2015年11月10日我取出5万元,2015年11月11日我父亲拿我的身份证支出20万元,还剩20万元是李敏芝的,法院冻结20万元,当天有12万多解封了。第三人李思琪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第三人李洪海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照林向临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洪海、汪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洪海、汪善英应履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0400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009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洪海存入其子李思琪银行账户存款7815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冻结,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35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李思琪、李洪海送达了该裁定。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2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本院(2015)临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对申请复议人所提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临执异字第0003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另查明:原告李敏芝与第三人李洪海系姐弟关系,第三人李思琪与李洪海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9日,李敏芝、李洪海与汪学强发生纠纷,汪学强持刀将李敏芝、李洪海扎伤。经调解,汪学强一次性赔偿李敏芝、李洪海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万元,其中含李洪海26万元、李敏芝20万元。当场支付李洪海6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存入李思琪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47账户中。同日,李思琪从该账户中支取了5万元交给李洪海;2015年11月11日,李洪海从该账户中支取了1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思琪账户中被冻结的赔偿款78156元属于谁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思琪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47账户中的存款40万元属于李敏芝和李洪海各20万元的赔偿款。在本院2015年11月10冻结李洪海在该账户中的存款78156元时,李洪海的存款尚有15万元未支取,李洪海于11月11日取款时,已经被本院冻结了78156元,李洪海所支取的15万元包含了李敏芝的赔偿款78156元。该款在李思琪不知道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让其父李洪海支取,应予返还给李敏芝。李敏芝可以向李洪海和李思琪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停止对李思琪账户中李敏芝赔偿款78156元的冻结、扣划、确认李思琪账户中被冻结的赔偿款78156元为李敏芝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李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张振田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