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俭军、何永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俭军,何永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俭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超,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管亚萍(系何永超妻子),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被上诉人张俭军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上诉人何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6时40分,在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355弄内(出盈港路南约50米),何永超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与张俭军的牌号为沪A0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沪A0XX**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2,500元,张俭军支付车辆修理费32,500元。为赔偿事宜,张俭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何永超、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永超驾驶的沪C4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何永超。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太保上海分公司称:事发后,何永超放弃了与本起事故相关所有的赔偿,不再向太保上海分公司理赔,对此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调查报告1份以及何永超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何永超对此解释称:“当时放弃理赔是因太保上海分公司称要调查,因为我是早上发生的事故晚上报案,太保上海分公司跟我说张俭军是取保候审人员,有多次骗保嫌疑,认为我与张俭军是串通骗保,如果我坚持理赔,要负法律责任,我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了协议;我以为早上发生的事故到晚上报警,这个过程就有问题了,所以当时就说是早上报警的,太保上海分公司就拿出通话记录给我看,我就慌了,我们是不可能放弃理赔的。”张俭军称:对调查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调查报告所述的张俭军与何永超联系,是张俭军发现车尾被撞之后多次电话联系何永超,但一直没有找到何永超,调查人员就此认为双方的联系是有串通的行为;调查人员认为张俭军是取保候审人员,经常骗保等是侮辱诽谤的行为,其保留诉权;《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何永超签订的,但是在太保上海分公司错误调查及错误引导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该声明书是无效的,且该声明书中是何永超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张俭军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何永超应当对张俭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永超驾驶的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何永超按责赔偿。张俭军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予以确认。何永超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不影响张俭军向太保上海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张俭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2,500元,其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款30,500元,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俭军2,000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俭军30,500元。原审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于早上,而报警时间是在当日晚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何永超在保险人事故调查时谎称早上事故发生时即报警,并签署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自愿放弃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索赔权利。上诉人与何永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在第三者损失不确定以及被保险人已经书面确认由其承担损失的情形下,本案张俭军的损失应当由何永超来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何永超赔偿张俭军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张俭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何永超自己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不影响受害人索赔的权利。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永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当天早上自己在倒车时不慎碰到了停在后方的张俭军的车辆,当时没有发现,后来晚间接到了张俭军的电话说有损失之后报的警。之所以在保险人调查时称早上发生碰撞后当即报警是想简单了结此事。不料之后保险公司以其陈述有撒谎以及可能与张俭军联合骗保为由声称要追究他的责任,故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其是不可能放弃理赔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俭军依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其赔付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可援引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行使抗辩权,免除或者减轻己方的责任。但本案中,《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由何永超在事故后单方向太保上海分公司出具,该声明书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得以此对抗张俭军的赔偿请求权。且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并非填补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被保险人放弃对保险人行使索赔权的,不影响法律赋予的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中何永超向太保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不影响张俭军直接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以何永超已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为由拒绝向张俭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