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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859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忠。原告夏靖为与被告李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靖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835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5446.75元;二、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三、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4262.5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668.64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426.78元后将剩余款项5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号。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15.8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315.8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2431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世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信访咨询费将在被告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7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8358元,借款编号为0576010347,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262.5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68.6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426.78元,总计835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58358元,月偿还数额5446.75元,还款分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于每月30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李世忠,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支行营业中心)。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上述专用账号中。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对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49800元。2014年7月1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4262.5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审核费668.64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3426.78元。后被告返还了7期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34042.17元,利息4085.06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未再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7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华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据、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49800元,代替被告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共8358元。被告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经代被告支付了信访咨询费2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4115.8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2411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6元;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由原告夏靖负担3元,由被告李世忠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