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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荀淑芳、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荀淑芳,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字第71号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荀淑芳。被申请人: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玉明,该单位员工。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荀淑芳、被申请人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与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试用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时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沈阳市棋盘山名胜风景区管理局。第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沈阳市棋盘山名胜风景区管理局安排至沈阳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份。2015年11月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第二被申请人沈阳市棋盘山名胜风景区管理局的劳动纪律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申请人未在此证明书上签字。该委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经该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第二被申,请人沈阳市棋盘山名胜风景区管理局的劳动纪律为由,于2015年11月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二被申请人沈阳市棋盘山名胜风景区管理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违反其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因该委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57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5710元。三、第一项为非终局裁决。四、第二项为终局裁决。裁决事项属于非终局裁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1、原审裁决书调查事实不清。2、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申请撤销沈浑劳人仲字(2016)7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四项仲裁裁决。荀淑芳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答辩称:我方不是实际用工主体单位,不同意仲裁裁决,实际的用工主体单位为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16)74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事项,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申请人如对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16)74���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沈浑劳人仲字(2016)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