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军诉被告胡小敏、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军,胡小敏,宋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913号原告:王显军。被告:胡小敏。被告:宋丽香。原告王显军诉被告胡小敏、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敏、宋丽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军诉称:胡小敏、宋丽香于2014年1月1日在其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月息2分,有欠据为凭。现因逾期未还,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小敏、宋丽香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胡小敏、宋丽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胡小敏、宋丽香在王显军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为此,胡小敏、宋丽香向王显军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其二人签字。胡小敏、宋丽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胡小敏、宋丽香与王显军借贷关系清楚,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小敏、宋丽香逾期未偿还借款,现王显军诉请其二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每月利息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敏、宋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显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不得重复计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小敏、宋丽香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逄格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