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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李萃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2行审67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山臣,局长。委托代理人侯继华、谷胜春,该局××××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萃红,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汶阳社区居民。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萃红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李萃红未经批准,在2015年4月占用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冶村有林��306平方米,村庄用地182平方米,共计488平方米建车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李萃红作出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488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06平方米有林地上新建的车间和设施;3、处罚款人民币88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1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李萃红。李萃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6日对李萃红进行了催告,李萃红对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处罚���项均未履行。本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李萃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区国土资罚字[2015]第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第一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限被执行人李萃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885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建华审判员  孟宪涛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海磊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