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祥与王桂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王桂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玲,女,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王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桂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5)望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玲与被告王祥系父女关系,王祥与其前妻任爱菊(2005年1月2日去世)共同取得了坐落于望花区北镇街新钢机修16号楼1单元501号(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一处,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原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2月3日做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望花区北镇街新钢机修16号楼1单元501号,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王桂玲与被告王祥以各占房屋份额的50%共同所有。现原告因生活困难、无处居住等原因诉至我院要求分割该房屋。在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不同意价高者得,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诉争房屋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估价结果为98900元,每平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表示因其之前在前夫的房屋居住,现在前夫不同意其再居住,且其生活出现困难,而被告与其再婚妻子在诉争房屋居住造成原告无法在此居住,故不愿再与被告共有房屋,主张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诉争房屋已评估作价98900元,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被告有退休金,原告也表示其本意不是要撵被告,同意房屋由被告居住,本院综和考虑双方的情况,认为房屋归被告王祥所有,由被告王祥给付原告房屋50%折价款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望花区北镇街新钢机修16号楼1单元501号(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归被告王祥所有;二、被告王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桂玲房屋折价款494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已交1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宣判后,王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出其该争议房屋一半的三份之一。其理由是:其与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05年1月2日去世,其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一处,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调解,其与被上诉人各占50%份额,但这50%的份额里我承诺我的三分之一在我去世后兑现,只因被上诉人与我现妻产生矛盾,所以提出房产分割,我对该判决不能接受,其还有老父亲需要赡养,无力支付这笔款项,另外房屋评估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不予接受。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其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现离婚自己带孩子,无处居住,上诉人可以分批给付这笔款项。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院争议房屋已经由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上诉人王祥与被上诉人王玲各占50%份额,现王玲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对于该房屋的价值已经相关部门作出评估,对于评估价值双方并未提出异议,虽然王祥在上诉中提出评估价值过高,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程序亦未违法,故对于争议房屋的评估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半的房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后,上诉人将其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撤出的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各占50%份额已经经生效文书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