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7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诉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798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69号。负责人郑静晨,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304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淑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友,男,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瑞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峰,被告阳光瑞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友、马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警总医院诉称:武警总医院与阳光瑞禾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武警总医院副食品基地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武警总医院向阳光瑞禾公司提供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260号副食品基地及其设施、设备,阳光瑞禾公司每年10月1日前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用80万元。如阳光瑞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合作费用,武警总医院有权解除合作协议,收回该基地及相关设备,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阳光瑞禾公司主张滞纳金。合作协议签订后,阳光瑞禾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用。第一年开始阳光瑞禾公司便以各种理由要求减免合作费用,武警总医院考虑到阳光瑞禾公司当时刚接手,即同意减免一半合作费用。第二年阳光瑞禾公司又以各种理由要求减免,遭武警总医院拒绝后便拒绝支付合作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阳光瑞禾公司未向武警总医院支付任何费用。从2014年10月1日截至2015年9月,第二年度合作协议已履行11个月,阳光瑞禾公司已累计拖欠武警总医院合作费用733333元,扣除上一年度多收的种养殖产品47800元,总计拖欠武警总医院合作费685533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阳光瑞禾公司逾期支付合作费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向武警总医院支付滞纳金,实际数额按实际天数计算。期间,武警总医院多次与阳光瑞禾公司协调,阳光瑞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作费用,故武警总医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阳光瑞禾公司退出农场并返还相关设备(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合作协议中所附清单为准);3、判令阳光瑞禾公司补交2015年度合作费用总计685533元;4、判令阳光瑞禾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总合作费用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瑞禾公司辩称:不同意武警总医院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约定的名为委托合同关系,实际上为合作经营,武警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武警总医院的本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武警总医院不具备与阳光瑞禾公司签定该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和必备手续,合作协议属无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10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1991年2月19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布,后营字第87号)、《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武警总医院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明知没有合法经营资质从事经营活动。阳光瑞禾公司在签署合同进行调研时,武警总医院负责人向其介绍称之前租户经营情况良好,获得了收益,可以提供产权证,但却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明,有严重的欺诈行为。武警总医院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与阳光瑞禾公司签订该合同,却隐瞒事实真相,蒙骗阳光瑞禾公司,致使阳光瑞禾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却无法实现签约目的。现阳光瑞禾公司已看出武警总医院确实是在违法经营,不可能实现承诺的合同义务,故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武警总医院返还依照无效合同收取的定金200000元、租金300000元;3、判令武警总医院支付种养殖产品欠款147800元;4、判令武警总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原告武警总医院针对被告阳光瑞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武警总医院与阳光瑞禾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阳光瑞禾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用。首先,本案涉及的260号副食基地归武警总医院所有。260号副食基地(沙河农场)占地70亩,其中主楼区和南种植区、养殖区域50亩为武警总医院于1990年5月根据与北京市昌平县(区)七里渠乡小沙河村签订的《关于征购小沙河村西窑场荒废土地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购协议书),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购得。另外部分为武警总医院原养殖基地。武警总医院与阳光瑞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阳光瑞禾公司自武警总医院手中取得260号副食基地(沙河农场)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至今。阳光瑞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也认可农场本身是武警总医院的,房产、地产都是武警总医院的。其次,合作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武警总医院没有欺诈行为,阳光瑞禾公司声称武警总医院在办理农场产权证明方面存在欺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武警总医院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经将260号副食基地(沙河农场)的信息详细告知阳光瑞禾公司,不存在阳光瑞禾公司反诉所称的故意欺诈的行为。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武警总医院应当为阳光瑞禾公司提供产权证明,协助阳光瑞禾公司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发票的义务。尽管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武警总医院负有上述义务,为配合阳光瑞禾公司工作,武警总医院仍于2014年7月4日以医院院务部营房科的名义向阳光瑞禾公司出具了产权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直到一年之后需要交纳第二个合同年度租金时,阳光瑞禾公司才以产权证明为理由要求减免50%的承租费用。第一个合同年度,武警总医院已经根据其他理由减免了阳光瑞禾公司50%的合作费用。因此阳光瑞禾公司对产权证明的情况完全知晓,当初提出该问题完全是为了达到其不支付合作费用的目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阳光瑞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武警总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等四份规范性文件,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履行报批、申领许可证等手续,主张协议无效。一方面,该四份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仅根据上述规范就认定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四份文件中的《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规定的是部队、武警下属企业脱钩的问题,不涉及本案诉争的问题。此外,依据《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第32条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补办、补领相关手续和许可证,并处营业收入10%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武警总医院未办理报批、申领许可证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合作协议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最后,阳光瑞禾公司主张武警总医院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阳光瑞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在260号副食基地(沙河农场)增加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根据合作协议第5条第4款和第7条第7款的约定,武警总医院无需赔偿阳光瑞禾公司所谓增加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的费用。同时,因合作协议的解除是因为阳光瑞禾公司原因导致,且阳光瑞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增加了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并经过武警总医院书面许可确认,故武警总医院无需赔偿上述所谓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武警总医院(甲方)与阳光瑞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260号的副食品基地及其设施、设备(详见附件)委托给乙方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该合同。一、合作项目和用途。甲方有偿提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260号的副食品基地。乙方用于办公、种养殖、餐饮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承诺合理、合法地使用该基地,种养殖及其产品符合甲方要求。二、合作期限。甲乙方双方合作期限采用3+2模式,即一期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若一期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满意,则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2年。三、合作费用。1、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合作费人民币80万元(其中,60万元以银行支票转账形式支付,20万元以乙方的种养殖产品折款支付,乙方种养殖产品折款以甲方收货签字的书面凭证累计)。2、乙方应当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当年度的合作费,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收款或折款凭证。3、上述合作费为固定费用,甲乙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做调整。如果续签2年合作期限,合作费用视情适当递增。4、乙方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约的,甲方不退还保证金。若乙方违约,甲方视情况有权扣除部分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双方交接手续完毕后20日内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乙方剩余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5、乙方自行向相关单位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交纳水、电、暖等各种费用(或委托甲方交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及现有配套设施(见附件),甲方负责对场地内房屋主体设施(框架、房顶)因自然原因造成损坏进行维修维护,保证乙方正常使用。2、甲方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取得合作费及保证金。3、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间内的经营行为不承担责任,如乙方有违法经营或其他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实际损失,并由甲方视情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4、该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副食品基地的平面图、设备、物品等清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5、甲方应于该合同生效且乙方支付保证金后的20日内,完成与乙方的交接工作。6、甲方购买乙方产品时,享受乙方的价格优惠,优惠价格为同质产品生产地点同期市场价的80%。7、该合同甲方的管理部门为院务部军需科。五、乙方权利义务。1、负责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投入并负责基地的生产和管理。2、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合作费及保证金,履行约定及补充约定的折价义务。3、乙方负责场地、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及费用,自觉维护甲方生产和生活设施,保证正常使用。合同到期前七天内,乙方归还甲方提供的所有房屋、设备、场地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等所有甲方交付使用的动产与不动产。如有丢失损坏,乙方须按价赔偿,正常使用年限损耗或报废的除外。确实是属于正常使用年限损耗或报废,须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报告,甲方派员现场核实,经甲方同意,甲乙双方签字背书后确认。超过约定时间未归还或交接的,乙方向甲方按天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10天未归还或交接基地的,甲方有权强制交接和接收,并自行清理基地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增加或变更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不影响主体结构和外观结构的正常装修除外。5、乙方不得对甲方提供的房屋、设备设施等一切动产与不动产单独或整合进行转租或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追缴其转租或转包所得一切收益。6、乙方必须保持种植区和养殖区的正常生产,并按甲方需求情况优先第一顺序提供最优的绿色安全的种养殖产品,甲方不需要的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年度产品折算费达不到约定数额时,差额部分乙方于每年度9月30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给甲方。……10、乙方承诺在甲方购买其产品时给予价格优惠,优惠后的价格按同质产品市场价的80%计算。七、合同履行及解除。……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擅自对基地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外,乙方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造成损失的程度进行赔偿。5、如因非甲方原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合作费,甲方有权收回该基地、解除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八、违约责任。1、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该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2、如甲方就该合同项下土地与其他第三方进行合作,或给乙方的生产造成障碍,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纠正行为,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如乙方延迟支付合作费,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当年全年合作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九、其它。1、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均为合同的组成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武警总医院的公章和阳光瑞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附有一份武警总医院副食品基地物品设备清单。2013年10月29日,阳光瑞禾公司向武警总医院出具了《关于减免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内容为:“阳光瑞禾公司自2013年10月承包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承包费用为年租金80万元人民币,因承包合同签订时已错过农业种植期(每年7月底开始育苗、定植),致使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基本无收成,另我方接手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后,因原承租户基本无经营无管理,导致水、电、暖等设备设施均无法正常使用,目前正在开展功能性恢复工作,因此请求贵院减免50%承租费用,以减轻我方生产经营压力,尽快集中精力打造现代农业精品园区,促进武警部队后勤农副业生产快速发展,服务武警总医院广大官兵。”2014年7月4日,武警总医院院务部营房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七里渠小沙河村窑场土地五十亩,为武警总医院所有。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2日,阳光瑞禾公司向武警总医院出具了《关于减免2015年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内容为:“阳光瑞禾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包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农场包括养殖区、种植区、住宿区、餐饮区四部分,承包费用为年租金80万元人民币,因贵单位无法提供产权证明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发票等事宜,致使餐饮、住宿处于无经营状态,且承租后用于水、电、路、暖等设备设施功能恢复性投入较大,给生产和经营带来巨大压力,恳请贵院减免50%承租费用,以减轻我方生产经营压力,改善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经营管理状态,打造武警部队农业精品园区,服务广大官兵。”诉讼中,武警总医院提交一份征购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立协议单位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县七里渠乡小沙河村(甲方)和武警总医院(乙方);签订时间为1990年5月。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取得小沙河村同意和乡、县政府的同意,武警总医院需征购小沙河窑场荒废土地五十亩,甲乙双方特制定协议如下:(一)甲方愿将村西武装总医院养殖基地院南的窑场荒废土地五十亩(南北长三百十二公尺,东西宽一百零七公尺)划归乙方永久使用。(二)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费每市亩壹万伍仟元,分三年付清。(三)土地所有权归乙方。如遇部队变更,如部队撤编、解散等情况,乙方投资购置的土地和所建房屋、各种设施、设备的处理权归乙方。(四)无论何时,乙方均自主的使用土地,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进行干预,或影响乙方的规划和使用。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的效力,自签字日起生效。该协议书复印件落款处显示有昌平县七里渠乡人民政府、昌平县七里渠乡小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武警总医院院务部的印章图样。武警总医院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其对合作协议所涉农场享有所有权,但因时间太久未找到原件。阳光瑞禾公司称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土地产权并不清晰。诉讼中,阳光瑞禾公司提交两张照片,用于证明合作协议所涉土地有人宣称是自家祖坟地,故阳光瑞禾公司对产权归属提出质疑。武警总医院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照片中看不出是农场附近,其也从未听说发生过此类事情。此外,阳光瑞禾公司另提交了PPT文件,用于证明武警总医院领导来农场检查时,阳光瑞禾公司每次都催要土地产权证明,武警总医院领导也都批示给办理;并提交《关于沙河农场基础设施改造补贴的请示》,用于证明其曾要求武警总医院补贴基础设施维修的经费,而武警总医院没有任何投入。武警总医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为阳光瑞禾公司单方陈述,不认可其中的内容。另外,阳光瑞禾公司还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关于沙河农场合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其向武警总医院通报其主要完成的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及希望武警总医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其中写明希望武警总医院“努力协调土地使用证明相关事宜”等内容。武警总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诉讼中,阳光瑞禾公司称,由于武警总医院无法向该公司提供合作协议所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导致阳光瑞禾公司无法通过设立新的法人单位方式开展各项经营,不仅如此,由于产权证明的缺失,也直接导致阳光瑞禾公司无法正常办理农业种植、餐饮、住宿、环保等事项的审批,故阳光瑞禾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因此,阳光瑞禾公司不同意按原有约定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此外,阳光瑞禾公司称,该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本身同时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此,阳光瑞禾公司还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收据、采购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凭证等证据,均用于证明因合作协议无效,武警总医院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武警总医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武警总医院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减免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关于减免2015年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被告阳光瑞禾公司提交的武警总医院院务部营房科所出具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阳光瑞禾公司针对武警总医院与该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之约定内容,主张合作协议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类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武警总医院将其副食品基地及其设施、设备委托给阳光瑞禾公司经营使用,阳光瑞禾公司为此按期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用。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其中并无直接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情形,且目前也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之利益因此受到实际损害,故阳光瑞禾公司主张的前两项无效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阳光瑞禾公司于答辩意见中虽列举有一系列涉及军队武警部队与企业脱钩以及房地产经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但结合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其本身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范畴,故无论合作协议本身是否与上述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也均与上述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不相符合。除此之外,阳光瑞禾公司再未能就合作协议具备其他无效情形提出主张或加以举证,故对于该公司有关合作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武警总医院与阳光瑞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的明确约定,武警总医院将其副食品基地及相应设施、设备交付予阳光瑞禾公司开展办公、种养殖、餐饮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为此,阳光瑞禾公司需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用。另外合作协议还同时约定,如果因非武警总医院原因,阳光瑞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合作费,则武警总医院有权收回该基地、解除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本案中,结合上述约定内容,武警总医院以阳光瑞禾公司迟延支付合作费用为由,诉请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对此,阳光瑞禾公司亦认可该公司未能交纳第二年度合作费用。然而,阳光瑞禾公司同时主张,因为武警总医院无法提供副食品基地所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由此导致该公司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开展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合作协议约定来看,其中明确载明阳光瑞禾公司有权开展办公、种养殖、餐饮等合法经营,武警总医院对此应属明确知晓。其二,从实践状况来看,特定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确系商事主体在开展经营过程中,在接受工商管理、行业监管以及资质审查方面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件,如果缺失,确有可能对经营产生严重影响。其三,武警总医院作为经营场所和建筑、设施的提供主体,在依约收取合作费用的同时,为保障阳光瑞禾公司正常经营,确有义务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其四,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武警总医院虽通过其内设机构开具过一份证明,但该机构本身并非确权机关,故该证明无法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再者,武警总医院虽提交有一份征购协议书,但该证据并非原件,无论就证据形式抑或证明力均有瑕疵,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武警总医院在本案诉讼中亦始终未能提供其有能力提供产权证明的证据,或者能够从第三方取得产权证明的任何线索。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武警总医院无法为阳光瑞禾公司提供产权证明的行为,应属违约。阳光瑞禾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作费用,应属正常行使合同抗辩权之合法行为,但当该抗辩事由消除后,阳光瑞禾公司仍应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武警总医院据此要求行使约定解除权,显属不当。结合以上,对于武警总医院以阳光瑞禾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警总医院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其有关阳光瑞禾公司构成违约为基础,故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另外,如上所述,阳光瑞禾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阳光瑞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亦均以合作协议之无效为前提,故本院现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反诉原告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