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米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米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6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41年3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陈某,岷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还是亲房,被告拆旧房修新房时,将房墙砌到我的宅基地之内,我与被告多次交涉,并经村,乡多次调解,均无结果。现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对侵占土地恢复原状。被告米某某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我反倒将我的宅基地给原告让了一部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两家宅基地相邻,后因被告米某某盖房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单位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宅基地。经查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东西宽12.8米,经勘验,东西宽为13.6米。原告陈某某东面系被告米某某住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身份适格;2、岷县秦许乡司法所照片两张,以证实原、被告住址具体情况;3、本院勘验笔录一份、照片一张,以证实原告宅基地东西方向实际宽度为13.6米;4、本院对原告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5、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宅基地东西宽度为12.8米;6、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2.8米,经本院勘验,实际长度为13.6米,实际宽度宽于土地使用证载明宽度。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人民币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鸿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