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61号原告金某,女,1975年11月12日生。被告索某甲,男,1975年6月9日生。原告金某诉被告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被告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叫索某乙。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八条,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子一院(位于东姚镇北巷口村北巷口自然村,六间两层)、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立案后被告表示悔改,原告念及孩子年幼撤诉。但是,被告性格脾气依旧不改,照样殴打原告,还添了赌博的毛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林采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来往和联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院(位于东姚镇北巷口村北巷口自然村,六间两层独)、创维牌电视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三、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被告索某甲(口头)辩称,同意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他财产均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索某甲于年月13在林州市东姚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十三生一子,现名索某乙,生子索某乙现随被告索某甲生活。原告金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金某自愿放弃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院(位于东姚镇北巷口村北巷口自然村,六间两层独)、创维牌电视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以及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林采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索某甲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子索某乙现随被告索某甲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子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院(位于东姚镇北巷口村北巷口自然村,六间两层独)、创维牌电视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以及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索某甲离婚;二、生子索某乙由被告索某甲抚养,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被告索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