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增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增林,王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该行员工。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增林。被告王巧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设集团)、张增林、王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建设集团、张增林、王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宿迁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市建设集团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增林、王巧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市建设集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标的、质押金额等。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市建设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市建设集团发放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市建设集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173635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24%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增林、王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市建设集团提供的质押财产(被告市建设集团因承建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而对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市建设集团、张增林、王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市建设集团分别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7月25日,被告市建设集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月息为5.5‰。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案中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9.24%)。后被告市建设集团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7363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增林、王巧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增林、王巧云为市建设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市建设集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市建设集团、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城新区投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资金回笼账户管理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市建设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宿城新区投资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3000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同时还约定了应收账款资金回笼方式、账户使用等,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资金回笼账户管理协议》、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市建设集团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增林、王巧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标准,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鉴于被告市建设集团还以其对宿城新区投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73635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增林、王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对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宿迁市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对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享有的应收账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69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增林、王巧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6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与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