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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万宝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万宝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8号原告(反诉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幢。法定代表人鲁文文,宝诚建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樊雪晴,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盛粮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林,丰禾盛粮油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粮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柴顺功,万宝粮油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宝诚建设公司因与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2日,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雯莉、苏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樊雪晴,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诚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制粉车间、筒库、成品库、办公楼、冷库等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以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万宝粮油公司对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除办公楼因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原因未能竣工外,其余工程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但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至今仍然拒绝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万宝粮油公司作为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24961376.3元,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直至相应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1、单体工程:自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欠付的各单体工程总价款的85%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欠付的全部单体工程总价款的97%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其他配套工程:自2014年1月4日起按配套工程总价款[即除各单体工程总价款之外]的85%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欠付的全部配套工程总价款的97%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质保金:自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起按欠付的各单体工程总价款的3%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同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欠付的全部配套工程总价款的3%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4696.1元/日支付办公楼停工设备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算为1437006.6元)直至设备拆除之日止;三、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支付原告催讨工程价款产生的交通费435150元、误工费、人员留守费20万元;四、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赔偿因其拒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增加的财务成本5000万元。五、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办公楼、一站式服务中心、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食堂、倒班宿舍、冷库、筒库及其承建的其他工程(包括药品库、1#2#3#4#栈桥、北大门门卫及卫生间、商店、消防水池及配套的室外工程)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万宝粮油公司对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及被告万宝粮油公司答辩称:1、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八笔工程款项共计22101100元,该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项中扣除,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3961376.3元。2、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设备租金损失、财务成本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对原告宝诚建设公司提出了反诉。反诉诉称:2012年起,被反诉人为反诉人丰禾盛粮油公司承建制粉车间、筒库、成品库、办公楼、冷库等工程。2014年3月后,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多次指使其工作人员对反诉人万宝粮油公司工作人员行使暴力、强行焊封万宝粮油公司大门,致使反诉人万宝粮油公司停业;2014年7月,被反诉人将反诉人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大门强行关闭,并派驻人员封堵、禁止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业务公司人员进出,导致丰禾盛粮油公司至今设备无法运送进场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立即撤走其派驻在丰禾盛粮油公司工地的人员;2、被反诉人停止对反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宝诚建设公司答辩称:反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被反诉人派驻在丰禾盛工地的人员主要是为了对被反诉人本身在工地的财产进行守卫,保证本公司的财产安全,目的并非为强行阻碍反诉人的设备进场。2、反诉人的设备不能进场、不能正常运营完全系因其公司无力付款、无力建设、无力运营所致,与被反诉人无关。3、到目前为止,丰禾盛的办公楼已停工近一年时间已成为烂尾楼,其场内配套设施严重不足,场地没有施工,不通水通电,根本就不具备任何运营条件。且其拖欠各方巨额债务,被法院多次查封,也根本不可能进行正常生产运营,完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宝诚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宝诚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建筑资质证书、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万宝粮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及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由“湖北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承建的各单体工程验收报告。(2.1)食堂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证明;(2.2)倒班宿舍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证明;(2.3)一站式服务中心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证明;(2.4)冷库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证明;(2.5)筒库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证明;(2.6)制粉车间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证明;(2.7)成品及副产品库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证明;3、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1)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提交的丰禾盛工程结算汇总(总价款155115562.92元);(3.2)20131028号工作联系函(即制粉车间、成品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及全套结算资料;(3.3)20140328号工作联系函;(3.4)20140331号工作联系函(即筒仓、倒班宿舍、食堂、冷库、一站式服务中心、办公楼、北大门商店门房、北大门卫生间、药品库、室外工程等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及全套结算资料(上中下三册);(3.5)20140809号工作联系函、工程结算书等资料收条(包括消防水池、室外管网、设备租赁及零星工程;合计价款2363776.21元);4、原告与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5、丰禾盛公司付款凭证;6、委托书;7、催告函(2014年1月24日发);8、催告函(2014年3月21日发)。证明:1、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丰禾盛粮油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制粉车间、筒库、成品库、办公楼、冷库等工程,合同约定了暂定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等内容;被告万宝粮油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2、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除办公楼由于丰禾盛粮油公司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外,完成了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的食堂、倒班宿舍、冷库、筒库、制粉车间等各项工程,所承建的各工程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获得产权证书。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未付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3、经第三方审价后,于2015年2月7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360624763亿元,但发包人仅付款1110.11万元,尚欠工程款1.249613763亿元没有支付,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付款。4、发包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应当按第26条的约定承担各单体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应同时按专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发包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对其他工程的价款支付的约定,应当按通用条款第33.3条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应同时按专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982.36457万元。6、承包人多次向发包人发函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来又向发包人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就所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保护。7、被告万宝粮油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发包人丰禾盛粮油公司的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赔付总包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利息”,是对“业主方原因不能竣工验收”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款。2、对各单体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委托书无异议。3、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工程价款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4、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5、对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1100元,并非11101100元。6、对两份催告函有异议,认为一是内容与工作联系函相矛盾,二是唐华无权代收催告函,三是该两份催告函系补签,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没有收到过此函。第三组证据:1、20131218号工作联系函;2、131219号工作联系函;3、131226号工作联系函;4、20140106号工作联系函;5、140121号工作联系函6、20141226号工作联系函7、单位工程直接费表8、现场照片9、人员工资表证明:1、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量多处发生变更,多处工程停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停工至今,原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处理,但发包人拒不处理停工至今。每日停工设备租金损失为4696.1元,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306天,共计1437006.6元。3、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财产安全,共安排10人对项目进行值班守卫,暂从2014年1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算1年零11个月,共计416359.03元。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31218、20131219、20140106、20141226号工作联系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对室外坡道、1#栈桥作出变更,并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多次发生变更”;同时,原告在告知被告后应及时拆除所有设备和脚手架,但未拆除,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对20131226、20140121号工作联系函有异议,认为系唐华补签,未得到被告授权。3、对单位工程直接费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认可。4、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存在恶意扩大其经济损失的行为。5、对人员工资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不认可。第四组证据:1、宝诚建设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统计表;2、利息支付凭证、贷款凭证、贷款合同等;3、宝诚建设公司民间融资借条、起诉状、保全裁定;4、宝诚科技集团公司营业执照;5、宝诚科技集团公司变更登记书;6、宝诚建设公司对宝诚科技集团公司收付款委托书。证明:1、原告是宝诚科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刘玉宝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宝诚科技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及以刘玉宝个人名义进行民间融资的资金,均用于宝诚建设公司丰禾盛项目建设垫资支出;宝诚建设公司财务收支和账目由宝诚科技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为涉案项目建设垫付巨额资金,支出了巨额财务成本。2、原告以自身或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玉宝等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最低年利率为7.8%;以民间融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月利率为4.5%,共产生融资成本5000余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称的其余经济损失不认可。第五组证据:1、车辆加油费用单据14张;2、原告宝诚建设公司参与催讨丰禾盛公司工程欠款人员的工资表。证明:由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多次组织人员追讨工程欠款,共产生交通费等损失435150元,误工费等损失20余万元。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第六组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委托授权书;3、律师事务所函;4、律师执业证;5、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共产生律师代理费150万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本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既无法定又无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及证明目的存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及被告万宝粮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原告宝诚建设公司工程款清单(共8笔)。即2013年12月16日付刘玉宝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付宝诚建设公司80万元;2014年1月23日湖北雀尔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宝诚建设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4日付刘玉宝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刘玉宝10万元;2014年8月12日付宝诚建设公司10万元;2014年8月19日付刘玉宝4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付201100元;合计22101100元。原告宝诚建设公司称:原告收到8笔款项属实,但其中只有4笔共计11101100元属于对本案工程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其他四笔属于湖北雀尔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或其他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湖北雀尔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湖北雀尔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价款为8270000元,竣工结算价款为10999713.4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雀尔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自身应付原告10999713.43元工程款的情况下,称2014年1月23日代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付宝诚建设公司10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七笔付款合计12101100元,应以付款人指定的用途认定,即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及被告万宝粮油公司向原告宝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101100元。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及被告万宝粮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现场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反诉人宝诚建设公司将反诉人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大门强行关闭,并派驻人员封堵的事实。被反诉人宝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反诉人的主张。被反诉人派驻人员是为了对其本身在工地的财产进行守卫,保证本公司的财产安全,目的并非为封堵反诉人;反诉人的设备不能进场系因其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反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一站式服务中心、制粉车间、筒库、成品库、办公楼、冷库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总工作日数60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壹亿叁仟伍佰万元(最终根据合同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按各单体工程,单体工程完工,业主、监理、总包认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竣工预验收前),支付总包单体工程总价的65%,如总包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业主方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则从实体竣工之日起,业主赔付总包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利息。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单体总工程款的20%;各单体工程审计完后十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第35.1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发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并取算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金额参照23.3条规定;延期所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2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1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被告万宝粮油公司作为本合同履约担保人,对发包人丰禾盛粮油公司的债务向承包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0月30日一站式服务中心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5日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食堂、倒班宿舍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3日冷库、筒库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7日,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其中:一站式服务中心工程造价为482918.67元;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工程造价为42979837.76元(制粉车间工程造价29886143.34元、成品及副产品库工程造价13093694.42元);食堂、倒班宿舍工程造价为8428781.42元(食堂工程造价3526816.52元、倒班宿舍工程造价4901964.90元);冷库、筒库工程造价为56411098.58元(冷库工程造价10335607.64元、筒库工程造价46075490.94元);其他配套工程造价为16658739.87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36062476.3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及被告万宝粮油公司向原告宝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1011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3861376.3元。为此,宝诚建设公司未将已竣工工程交付丰禾盛粮油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宝诚建设公司与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被告万宝粮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应于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单体总工程款85%(竣工预验收前支付65%,竣工验收后支付20%)的工程款,于各单体工程审计完后十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于各单体工程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101100元,不足工程造价136062476.3元的10%,已构成违约。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宝诚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3861376.3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宝粮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诚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延期所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宝诚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租金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人员留守费、增加的财务成本5000万元等,因已支持了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违约金请求,且原告宝诚建设公司诉称的经济损失,多系单方证据,不足以采信,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宝诚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办公楼、一站式服务中心、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食堂、倒班宿舍、冷库、筒库及其他工程(包括药品库、1#2#3#4#栈桥、北大门门卫及卫生间、商店、消防水池及配套的室外工程),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宝诚建设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费用,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禾盛粮油公司及被告万宝粮油公司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宝诚建设公司立即撤走其派驻在丰禾盛粮油公司工地的人员,及停止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因双方尚未办理建设工程交付手续,故被告反诉原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386137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分类计算,即1、一站式服务中心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一站式服务中心工程造价482918.67元的76%(扣除已付款约9%,下同)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一站式服务中心工程造价482918.67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一站式服务中心工程造价482918.67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一站式服务中心工程造价482918.67元的1.5%支付违约金。2、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工程造价42979837.76元的76%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工程造价42979837.76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工程造价42979837.76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工程造价42979837.76元的1.5%支付违约金。3、食堂、倒班宿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食堂、倒班宿舍工程造价8428781.42元(食堂工程造价3526816.52元、倒班宿舍工程造价4901964.90元)的76%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食堂、倒班宿舍工程造价8428781.42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食堂、倒班宿舍工程造价8428781.42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食堂、倒班宿舍工程造价8428781.42元的1.5%支付违约金。4、冷库、筒库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冷库、筒库工程造价56411098.58元(冷库工程造价10335607.64元、筒库工程造价46075490.94元)的76%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冷库、筒库工程造价56411098.58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冷库、筒库工程造价56411098.58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冷库、筒库工程造价56411098.58元的1.5%支付违约金。5、其他工程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未付其他工程总价款16658739.87元的76%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未付其他工程总价款16658739.87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未付其他工程总价款16658739.87元的1.5%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未付其他工程总价款16658739.87元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一站式服务中心、制粉车间、成品及副产品库、食堂、倒班宿舍、冷库、筒库及其承建的其他工程(包括药品库、1#2#3#4#栈桥、北大门门卫及卫生间、商店、消防水池及配套的室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23861376.3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17.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952697.53元,由被告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汇款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