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39号原告贾某某,男,64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子王旗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琨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41岁,��,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子王旗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和平、特木其勒、人民陪审员耿培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受雇于被告为其在某村农业种植基地施肥,7月份到8月份共计挣了288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两张用工单(一张是2014年8月27日和一张是2014年7月6日至21日)至今没有给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2880元。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账后,账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用工单子不是我们公司开的,盖的章也不是我们公司刻的,使用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故与我们公司无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干活儿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拿用工单换结帐单,我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8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到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子王旗吉生太镇某村农业种植基地施肥,应挣工资288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两张用工单(一张是2014年8月27日和一张是2014年7月6日至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工单及被告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是受雇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应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劳务费2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和 平审 判 员 特木其勒人民陪审员 耿 培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