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佟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佟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吕某,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玉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芬(系被告母亲),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佟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道坤、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佟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吕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1.因现在被告患病还在治疗当中,不同意与原告佟某离婚;2.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吕某为这个家庭放弃了待遇优厚的工作,伺候老人照顾家庭,佟某是因婆婆唆使才会对被告家庭暴力的;3.被告吕某现在精神压力非常大,父母为被告付出了很多,所以要尽快治好病恢复正常的家庭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审理中原告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一份、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佟某户口登记薄一份。意在证明:佟某与吕某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居住。被告吕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视频光碟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母亲给被告10万元彩礼钱,被告将该款做为首付款购买奥迪轿车一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彩礼给付10万元属实,但原、被告在结婚过程中已花费掉,奥迪轿车为0首付,是贷全款。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三,车辆行驶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奥迪轿车一台,该车属婚后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车是2014年9月6日订购,是在2014年9月28日登记,该车不是婚后夫妻共有财产,是被告母亲赠予被告吕某的婚前财产,现在仍由被告母亲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一份、佟某写的保证书一份、佟某所吃两种药品的照片一份。意在证明:1.2015年3月26日20时30分,因原告佟某殴打被告吕某,吕某报警,江南公安分局出警,佟某在江南公安分局警察的调解下写下保证书;2.原告佟某从结婚开始吃玛卡和中药,需要靠药物维持夫妻生活。原告佟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110报警单为复印件;2.照片体现不出所拍摄的地点和位置,也无法体现被告所述病情;3.保证书是事发当天,夫妻产生争执,原告佟某为缓和家庭关系所写的。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二,销售顾问名片、定车协议一份;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太平洋保单一份、龙江银行宣传单一份;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提车时车行所拍照片一份;被告母亲张淑芬身份证一份、龙江银行每月还款记录单一份、信用卡分期帐单一份、车辆支付清单一份、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两份、牡丹江市天骄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58同城、微信广告平台推广照片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吕某定车时间为2014年9月6日,交付定金一万元,用被告母亲信用卡划卡支付;2.被告与担保公司签协议贷款购买0首付车,保证人为被告母亲,保证人交保证金19980元;3.办理交保险、提车,交税,办行车执照,落牌均为父、母陪同;4.被告还款记录证明,除有一次信用卡网络不通,现金支付还款外,其余每月还款记录均由被告母亲张淑芬龙江银行卡622860410470XXXX转帐转入被告卡(尾号XXXX);5.在原告门市出租过程中,被告及家属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原告佟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从机动车行驶证及完税凭证均可体现该车的实际购置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属于婚后取得。从购车的相关手续可以体现,车辆的实际购车人为吕某,而不是张淑芬,张淑芬仅是分期付款的保证人,从还款记录也可以体现还款人为吕某;2.张淑芬往吕某卡内存钱是基于何种经济关系,应由被告吕某进一步举证;3.被告举证证实原告名下有一处门市房,该说法属实,但该房产没有相关收益,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房产有收益。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三,门诊医疗手册、就诊卡。意在证明:被告吕某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就诊,被告吕某患有应激性障碍,建议住院规范治疗。原告佟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病历无医院主治或接诊医生的签字,也无医院的相关印章,因此对真实性存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患有应激性障碍,不能证明被告患病的原因,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四,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医保卡一份;导游证一份、领队证一份、护照一份、签证一份、荣誉证书一份;在职证明一份、离职证明一份、宁波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申请书一份、提取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吕某2012年9月起在宁波工作,是一名正式员工,有五险一金。担任经理助理、出国领队,在省、市大赛中获得大将,年薪十二万元,于2014年7月31离职后提取公积金。原告佟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婚前从事的职业,选择在婚后辞职,是其个人自愿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据此作为对其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五,为原告及家属花费103453元清单。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家属婚前、婚后花费。原告佟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清单为被告方单方自制形成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佟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关于原告佟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佟某与被告吕某自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佟某现起诉称其与被告吕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佟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吕某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佟铁鑫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佟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