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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隆德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隆德博科技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德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兆新,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道明,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晓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隆德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聚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光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是聚光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3月30日,仪器公司与隆德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仪器公司向其提供在线近红外分析仪一套,金额为520000元,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后7天内”,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2010年8月13日,该合同项下设备经隆德博公司代理人签字验收合格,即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届满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仪器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隆德博公司发货由其员工签字验收,并对其相关人员组织了使用培训。但截至起诉之日,隆德博公司仍欠付499000元合同款项未付。2013年8月28日,仪器公司向隆德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付的499000元,但其仍至今未付。2015年2月4日,仪器公司依法注销,但该部分债权未作处置,聚光科技公司作为仪器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法有权向隆德博公司主张权利。故聚光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隆德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20000元;2、判令隆德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073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实际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隆德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隆德博公司与仪器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2008年1月和2010年3月签订的。聚光科技公司起诉依据的2010年3月30日的合同,双方实际已经结算完毕,隆德博公司已陆续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而2008年的合同还有尾款未支付,是因为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未完成验收。故聚光科技公司起诉依据的2010年3月的合同并不存在欠款。隆德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聚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仪器公司原有二个自然人股东。2007年3月1日,仪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聚光科技公司,自然人股东全部撤出。仪器公司自2007年即开始与隆德博公司有业务关系。2010年3月30日,隆德博公司(买方)与仪器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约定买方购买在线近红外分析仪一套,单价52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0天。买方到仪器生产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维护保养培训,对产品进行验收,培训、验收合格后,卖方协助买方将货物发往买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由买方承担。验收方式为,按照企业验收标准买方到生产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买方如果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发货前向卖方书面提出,若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13个月,终身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买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15.6万元)合同款给卖方。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60%合同款(31.2万元)给卖方,卖方收到90%合同款后协助买方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保修期满后,买方7天内支付10%合同款。买方支付每笔款给卖方时,卖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3日,隆德博公司到达聚光科技公司所在地,对在线近红外分析仪进行了验收和培训,签有验收报告。同年8月底,货物到达隆德博公司指定的客户地点。隆德博公司分别在2010年5月19日和8月10日向仪器公司汇款156000元、200000元。2012年11月下旬,仪器公司向隆德博公司发出一份业务往来明细。仪器公司在合同明细中写明,截至2012年11月15日双方共签有三份合同,编号为××、××、××,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1日、2008年1月2日、2010年3月31日,合同金额分别为150000元、800000元、520000元。隆德博公司的第一份合同未付款为零,第二份合同的未付款为320000元,第三份合同的未付款为179000元,共计未付货款为499000元。仪器公司已为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开具150000元和800000元的发票。明细下方写明隆德博公司的五次付款时间和金额,已付款共计971000元。2013年8月26日,仪器公司委托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向隆德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事务所在信函中指出,隆德博公司与仪器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签订合同三份,总金额为1470000元,隆德博公司尚有499000元未支付,要求隆德博公司收到信函后十日内支付欠款。隆德博公司于同年8月28日收到催款函。2015年2月4日,仪器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8月19日,聚光科技公司至该院递交了该案民事起诉状。隆德博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于同年9月8日向聚光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179000元。一审诉讼中,聚光科技公司称其将隆德博公司支付的179000元冲抵了双方此前合同的欠款,故隆德博公司在该案合同中尚存在320000元的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仪器公司与隆德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仪器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隆德博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其应在2011年9月12日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隆德博公司在当时还有货款未付,其已构成违约。该案争议焦点是,隆德博公司在该案争议发生后支付的179000元是哪份合同的欠款。该案合同是双方自2007年10月以来签订的第三份买卖合同。由于仪器公司在为隆德博公司出具的合同明细中已写明该案合同的欠款是179000元,而且隆德博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将设备款179000元予以支付,金额相当,故应视为隆德博公司支付的是该案合同的欠款,不应将已付款冲抵到第二份合同当中。隆德博公司在该案合同中已不存在欠款。由于隆德博公司的违约状态在诉讼当中结束,其应承担截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经该院参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算,酌定隆德博公司向聚光科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40000元。聚光科技公司作为仪器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向债务人主张仪器公司的未决债权。对于聚光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聚光科技公司欠款利息损失四万元;二、驳回聚光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隆德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隆德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隆德博公司支付贷款利息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擅自判决隆德博公司支付利息;因新疆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聚光科技公司从未积极要求隆德博公司付款,且在一审中,隆德博公司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基础;隆德博公司从未向聚光科技公司贷款,一审法院参考贷款利率判决利息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贷款利率,根据现行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二、聚光科技公司提起诉讼之后,隆德博公司负责人与聚光科技公司代理人协商一致,口头约定隆德博公司只需付清179000元即可了结双方全部纠纷,在此条件下,隆德博公司同意并一次性付清了179000元,但此后聚光科技公司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判决驳回聚光科技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聚光科技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隆德博公司应在2011年9月12日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而隆德博公司在当时还有货款未付,故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隆德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聚光科技公司有权要求隆德博公司赔偿损失。后隆德博公司虽于2015年9月8日向聚光科技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79000元,但这并不能改变隆德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只不过隆德博公司的违约状态在其支付设备款后结束。本案中,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参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定截至货款付清之日隆德博公司应向聚光科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隆德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判决隆德博公司支付贷款利息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隆德博公司虽称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就其只需付清179000元即可了结双方全部纠纷口头协商一致,但聚光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隆德博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隆德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隆德博公司关于应判决驳回聚光科技公司关于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隆德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隆德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