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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邱家荣与常振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荣,常振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247号原告:邱家荣,女,汉族,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振虎,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邱家荣与被告常振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家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家荣及被告常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家荣诉称:其被常振虎驾驶的车辆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01.15元。常振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常振虎在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内倒车时,由于观察疏忽将原告邱家荣撞伤。邱家荣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肱骨外科颈伴肱骨头骨折。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家荣伤情为两处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邱家荣曾起诉到本院,要求常振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941.79元,后邱家荣撤回对常振虎的起诉,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邱家荣75000元。同时该调解协议中也明确载明邱家荣对常振虎应承担的部分另案起诉。2016年2月18日,邱家荣起诉来院,要求常振虎赔偿医疗费项下的5642.15元(医疗费31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30元、检查拍片费用459元、鉴定交通费57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301.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2张、检查拍片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振虎在倒车过程中接打电话,导致观察疏忽,致使原告邱家荣受伤。对此,常振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常振虎赔偿。原告在上次起诉当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邱家荣经济损失75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部分保险公司共赔偿1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拍片费用、鉴定交通费保险公司未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3182.15元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拍片费用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用因票据不规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故原告要求的剩余费用5642.15元(医疗费13182.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拍片费用459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231.15元,应由被告常振虎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家荣经济损失8231.15元。二、驳回原告邱家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振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