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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蒙古巴雅尔公司与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古巴雅尔公司,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蒙古巴雅尔公司,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法定代表人巴音赛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总经理。原告蒙古巴雅尔公司与被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查明本案与第三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古巴雅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巴音赛汗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被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木格、第三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10月23日起一直给原告供混凝土,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给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起至2014年度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被告拖欠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64600.00元人民币。被告为了还清欠款,与原告协商后,让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每吨330.00元人民币提货256吨,价值84480.00元人民币。现因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厂的经营出现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军也无法提货还欠原告的款项,也不予退还现金180180.00元人民币,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8018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答辩人为了还清欠款与原告约定以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抵顶剩余货款,也就是说自与原告约定之日起,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由第三方负责偿还,该笔债务已经转由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之后,原告也确从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拉走了部分水泥抵顶了部分答辩人所欠的款项。本案的剩余债务应该由二连浩特市泰告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以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5月22日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2日本案原告在泰高水泥处提货,有提货单为证。故依据上述诉状和证据,本案应该偿还债务的主体应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不应为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陈述,我与原告方并不认识,被告与我公司并没有约定让我公司来偿还债务。我与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现被告还拖欠我的钱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2013年至2014年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价值264600.00元人民币货物未交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明细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名义从第三人处提走256吨水泥,每吨330.00元人民币,总价值84480.00元人民币,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0180.00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拖欠原告的债务全部转为第三人负责偿还,应偿还债务的主体为本案第三人,但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仍拖欠其价值180180.00元人民币货物未能交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18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由第三人履行,但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且被告对自身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债务全部转移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第三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80180.00元人民币;二、第三人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90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源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