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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认识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称自己手上有处女“卖处”(出卖第一次性关系),要赵某某联系买家,赵某某遂联系了曹某(已判刑)。2013年5月11晚,王某某、傅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黄某某从沙市带至武汉。王某某与赵某某联系上后,第二天中午,一起将黄某某带到武汉市洪山区“尼斯”酒店和曹某见面。曹某介绍黄某某与杨某某在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杨某某付给曹某10000余元现金,曹某分给王某某8000元,其余自己所得,赵某某未分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幼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称自己手上有处女愿意“卖处”(出卖第一次性关系),要赵某某帮助联系买家,赵某某遂联系了曹某(已判刑),曹某称有人愿意“买处”。2013年5月11晚,王某某、傅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黄某某(幼女)从荆州市沙市区带至武汉市。王某某与赵某某联系后,于第二天中午一起将黄某某带至武汉市洪山区“尼斯”酒店与曹某见面。曹某介绍黄某某与杨某某在酒店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杨某某付给曹某15000元现金,曹某分给王某某8000元,��余自己所得,赵某某未分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9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王某某、傅某某带其到达武汉市,第二天中午,经一女子和男子介绍,在一酒店一房间内与一中年男子发生性关系。事后,女子甩下一匝现金,傅某某捡起后放入王某某的包中,然后三人一起搭车返回荆州市。经辨认,指认赵某某和曹某就是为其介绍“客人”的人;杨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3、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5月11日女儿黄某某从早上起来就接了很多电话并出门与同学玩,直���5月12日仍未回来,遂口头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19时许黄某某才回家,经一再逼问,女儿才告知其被“晶姐”、“莎姐”带到武汉与一男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同时其提供的从自家电脑中搜索的女儿黄某某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证实黄某某与网友谈价的经过;4、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其2013年5月12日中午,经“曹经理”介绍,在武汉市洪山区“尼斯”酒店一房间内“买处”并与一少女发生性关系,随后支付给“曹经理”1万余多元现金的事实及过程。经辨认,曹某就是其所称的“曹经理”;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鉴(DNA)(2013)2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内裤上检出人精斑,支持为杨某某所留的事实;6、公安机关提取的2013年5月11日、12日荆州-汉口往返动车票六张、避孕药包装袋,扣押赃款清单,印证了王某某、傅某某介绍被害人黄某某前往武汉卖淫的事实;7、同案犯曹某、王某某、傅某某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本院(2016)鄂沙市刑初字0033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了介绍卖淫的事实和经过;8、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崇文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9自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作案事实;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交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案件审理阶段,受本院委托,湖北省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幼女卖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