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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涂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8号门口,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兰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宏其审判员  秦家柱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尉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