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与张某某,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36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该村主任。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白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6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2年被告将户籍迁入到原告的户籍地,即原告父亲杨某一户的名下,被告在原户籍地的土地并没有被收回,现还继续由被告的前夫王明春管理。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给原告父亲杨某一户8人(未分户,包括被告在内)共发包了160亩土地,原告父亲杨某在世时,将本户承包的160亩土地给二原告进行了划分,西滩80亩土地归原告杨某甲承包,杨某某门前土地和老水地共计80亩由原告杨某某承包。2012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8日被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某某给其分割土地,但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裁定将原告杨某甲的西滩承包土地给被告分割20亩,原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已经对土地进行明确的划分,现仲裁裁决将原告杨某甲的土地给被告分割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西滩的20亩土地归原告杨某甲承包经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1999年4月14日杨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在1999年4月份前该村第七村民小组将土地已经发包完毕。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在1999年1月1日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属的登记,故分地时间应当在1998年年底之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4月,是在土地分配之后,故被告没有分配到土地。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1)、2005年4月26日杨某甲单独立户,户主为杨某甲本人,常住人口有其父亲杨某、其母亲马某某,其妻子韩彦香,其女儿杨惜媛;(2)、承包土地农户的户主由杨某变更为杨某甲。2、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委会、该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杨金宝、队长白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衣食梁村七组西南滩地属于杨某甲一户的承包地。3、照片3张,主要证明:该地的利用现状,地上水电设施是杨某甲投资所建,玉米是杨某甲所种,该地归杨某甲管理经营。4、白某、杨金河等七组全体村民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涉及的20亩争议地是属于杨某甲的承包地。5、证人杨成证言,主要证明其以前是第七小队的小队长,1999年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时,有户口的能分地,没有户口不给分地,乔某没有参与小组分地,但参与了土地登记。1999年土地登记后,再没有调整过。原告所在户中有8人进行了分地,8个人包括证人的母亲、杨某夫妻二人(杨某某父母)、杨某某、杨某某的妻子、杨某甲,杨某某的儿子、女儿。杨某某的妻子具体是不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后,村小组是否给张某某分过土地其不记得了。6、证人杨乙证言,主要证明1998年秋季分地,村小组决定,本小组人,属于城市户口的、无户口的不给分地。分地时乔某是大队会计,没有参与分地。杨某家分了8个人的地,这八人是否包括被告张某某不清楚。7、证人杨甲证言,主要证明衣食梁村西南摊的30亩土地,现在由杨某甲经营管理,进行了推地打井。杨某家分了8个人的地,这八人是否包括被告张某某不清楚。8、证人马某某证言,主要证明本案争议20亩土地,在分家时分给了杨某甲。9、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证明本案争议地是由杨某甲推开的,推地、上电都是杨某甲出的钱,并由杨某甲进行耕种管理的。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部分,被告是1996年结婚入户的,结婚后就成为衣食梁村村民小组成员了。1999年衣食梁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行按人分地,原告家为8人,共分160亩土地,每人20亩土地,包括被告张某某的土地,因此被告张某某必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张某某系某某镇衣食梁村村民。2、(2012)定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张某某与杨某某于1996年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1999年办理的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将户口迁入杨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作为杨家人应该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3、某某镇衣食梁村委会向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衣食梁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是按户、按人进行承包的,杨家土地共有160亩,每人20亩,其中包括张某某在西南滩的20亩。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通过调查了解,本案的西南滩的20亩争议土地应属于原告杨某甲的承包地。2015年杨某甲还进行了耕种。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本案争议地,一开始是谁承包的不清楚,2013年杨某甲找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兼电工白某给其在本案争议地上了电,上电的费用是杨某甲出的,杨某甲将这块争议地整理为水地,并开始耕种管理。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国家政策为1999年出台土地调整,具体的实施时间是1999年8月份之后,某某镇不可能存在先知先行,因此原告所述1999年4月份将土地发包完毕不能成立。对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承包人杨金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在土地仲裁时也没有说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承认8人的土地中包括被告张某某的土地。被告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某甲的户口立户时间为2005年,与本案无关。1999年土地承包时,该户口上韩彦香的的迁户时间为2011年,其女儿杨惜媛出生年月为2011年,与当时分地毫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是杨金宝、白某个人出具的证明,衣食梁村委会又加盖了印章,对其证明的内容与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相冲突,因此其真实性有待于查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改照片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标志性的地块显示,不能证明该地就是争议地,也不能证明该地的投资状况及管理状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系个人出具,即没有证人本人当庭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某某镇衣食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冲突。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是二原告的母亲,是直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偏向性,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对证人马某某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人杨成的证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而证人在仲裁庭审中清楚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8口人,包括杨某某夫妻,并清楚说明杨某某的妻子系张某某,但在今天庭审中证人的证言模棱两可,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杨乙、杨甲的证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具有证人效力。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人杨成、杨乙、杨甲证言的质证权利自愿放弃。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户口本上记载的时间来看,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1月10日才单独立户,与本案分地时间显然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上并没有户籍迁入时间,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作为杨家人,就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998年冬天土地具体的分配方案,给谁分是由村小组来制定分配方案,村委会及镇政府并未参与分配,所以包不包括张某某的土地,镇政府及村委会并不知情,所以不能证明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该证明中所述一句话:张某某申请要求从杨某某户下分割出其20亩承包地,这句话我们认为是正确的,无异议。对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出具证明的白尚义系该村支书,当时也没有参与小组的土地分配,也不知情,所以不能证明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以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有关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证明人身关系的有效合法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某某镇衣食梁村委会依照国家政策颁发的有效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有关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事项的有效合法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此证据虽是杨金宝、白某个人出具的证明,但衣食梁村委会加盖了印章,其证明的内容是争议地属谁的承包地,与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享有20亩土地的承包权内容不相互冲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此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所反应的内容就是从该争议地上取得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当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某某、杨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杨金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没有质证,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第三人对证人马某某证言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人是二原告的母亲,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偏向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成、杨乙、杨甲的证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人杨成、杨乙、杨甲证言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此证据经本院审查,此证人是二原告的母亲,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偏向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有关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合法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某某镇衣食梁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某某镇政府的公章,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二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衣食梁第七村民小组给其父亲杨某一户8人(未分户,包括被告在内)共发包160亩土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均系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镇衣食梁村第七村民小组给原告父亲杨某一户8人(未分户,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共发包了160亩土地。2012年,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2012年5月8日被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未对双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2015年,被告张某某向某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某某给其分割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将衣食梁村七组西南滩二原告父亲杨某户下原承包的土地给被告分割20亩。另查明,二原告父亲杨某在世时,将本户承包的160亩土地给两原告进行了划分,包括西南滩的20亩土地在内的80土地归原告杨某甲承包,包括杨某某门前的老水地在内的其余土地归原告杨某某承包,杨某甲承包土地中部分被某县某某镇衣食梁村农业园区征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请位于某某镇衣食梁村西南滩的20亩土地归属原告杨某甲承包经营,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某某镇衣食梁村给被告张某某承包了20亩土地属实,二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故本院对张某某在二原告父亲杨某户名下承包村集体的160亩土地中划分给原告杨某某户下的80亩土地中享有20亩土地的承包权予以确认,但原告杨某某应在其现有的承包土地中划分出20亩由张某某承包经营或者返还被告张某某因征用土地所赔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张某某陈述位于某某镇衣食梁村西南滩的20亩土地就是其承包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某镇衣食梁村西南滩的20亩本案争议土地属原告杨某甲的承包地,由原告杨某甲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