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建国诉湖南中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戴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湖南中湘建设有限公司,戴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吴建国,农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新村路15号(电力大厦东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07328341K。法定代表人胡循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喜军,农民,住祁阳县。原告吴建国诉被告湖南中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戴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主审,人民陪审员漆言娅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担任记录。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年春、被告中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湖南中湘建设有限公司在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的XX瑶族自治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戴喜军对原告吴建国讲XX县沱涔公路工程将要招标,被告中湘公司如果中标该工程,将会授权戴喜军管理该工程,但其缺乏启动资金,要求原告借钱给他,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借给被告戴喜军126420元,其后被告戴喜军多次因沱涔公路工程向原告吴建国借款,2014年7月13日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出具金额564653元的欠条,2015年4月20日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出具金额50万元的欠条,2015年6月5日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出具金额12万元的欠条。因被告戴喜军一直对原告讲被告中湘公司委托其全权管理沱涔公路的一切事项,原告在借给戴喜军100多万元投入沱涔公路工程后向被告戴喜军催收欠款,被告戴喜军与原告吴建国一起到中湘公司办理变更沱涔公路工程委托人手续以便由原告收取该工程款项,被告中湘公司同意,因工程发包人XX城管局不同意而没有变更成功。其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31107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建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戴喜军出具给原告吴建国的借条1张、欠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戴喜军因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向原告借款1311073元。2、被告戴喜军出具给原告吴建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戴喜军借原告吴建国131余万元用于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3、中湘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中湘公司同意将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委托人由戴喜军变更为吴建国。4、中湘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湘公司授权被告戴喜军以其公司名义负责办理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划拨及结算等有关的一切相关工作。被告中湘公司辩称:中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湘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戴喜军仅仅是中湘公司在沱涔公路人行道工程的管理员,中湘公司并未授权戴喜军向他人借款。中湘公司作为XX县沱涔公路人行道工程的承包人,本身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更不会授权他人借款。综上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湘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湘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湘公司对于戴喜军的授权很明确,并未授权戴喜军代表中湘公司向他人借款。2、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中湘公司是2014年5月5日才中标,戴喜军在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与中湘公司无关。3、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安全合格工程证书,用以证明中湘公司对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已经申报验收,2014年12月8日之后戴喜军向原告借款与中湘公司无关。被告戴喜军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喜军未到庭对原告吴建国、被告中湘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戴喜军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吴建国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湘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2,被告中湘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中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湘公司仅同意委托原告办理退证事宜,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中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湘公司并未授权戴喜军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中湘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建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中湘公司证据1、2,原告吴建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中湘公司证据3,原告吴建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8日后戴喜军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互相印证,对于原告该二份证据关于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借款1311073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中湘公司委托戴喜军向原告借款。对于被告中湘公司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吴建国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中湘公司是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戴喜军是被告中湘公司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告吴建国、被告中湘公司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吴建国借款12642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中湘���司收到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中标通知书,该工程招标人为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中湘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戴喜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中湘公司授权被告戴喜军以其公司名义负责办理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划拨及结算等有关的一切相关工作。2014年7月13日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吴建国出具欠条,欠到吴建国“沱涔公路人行道工程款”564653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吴建国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吴建国50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5日戴喜军向原告吴建国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吴建国12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8日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相关单位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7月8日XX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站评定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为安全合格工程。2015年8月28日XX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5年10月8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戴喜军累计向原告吴建国借款13110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戴喜军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告向被告戴喜军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喜军理应向原告吴建国返还借款。被告中湘公司是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戴喜军是被告中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湘公司委托被告戴喜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明确,被告中湘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吴建国借款。被告戴喜军虽出具证明认可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戴喜军向原告吴建国所借1311073元全部用于XX县沱涔公路(原水泥厂至东田段)人行道工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湘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湘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国借款本金1311073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吴建国对被告湖南中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9.7元,由被告戴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柏林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