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字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李强、长沙市精莱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长沙市精莱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徐年,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字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东路19号5501004栋。负责人孙艳辉,行长。原审被告长沙市精莱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连江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审被告徐年。原审被告高莉。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原审被告长沙市精莱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徐年、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系保证人,故该案应该由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第39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原审被告长沙市精莱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以主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合同中的“贷款人”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其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