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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成俊、周永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成俊,周永煜,成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金毅聪,该行员工。被告:成俊。被告:周永煜。被告:成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成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805.59元、利息3523.02元、滞纳金2227.27元,合计38555.88元(利息、滞纳金已算到2015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永煜、成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31日后的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3日,被告成俊向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申请一张授信额度为70万元的融易通卡,并填写编号为20110804000246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一份。2011年8月5日,周永煜、成松与原告签订《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永煜、成松对成俊申领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10804000246的《领用合约》项下的融易通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该卡账户销户前被保证人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5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银行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章程》的修改、《章程》所依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换、利率、信用额度的调整、被保证人是否违反《章程》和《合约》、被保证人是否恶意用卡、用卡资格是否被取消、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而减轻或者免除。后原告经审核同意为被告成俊办理卡号为62×××00的融易通卡,额度为20万元。被告成俊于2011年8月10日签收该卡。后成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成俊尚欠透支款本金32805.59元、利息3523.02元、滞纳金2227.27元,合计38555.88元。另查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成俊(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也可按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应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全额还款手续费,乙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但最低不少于5元;融易通卡凭密码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项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和乙方担保人对融易通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原告有权暂停或者停止该卡使用;融易通卡有效期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融易通卡项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担保人对该偿还债务的担保责任不变;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融易通卡的过期而失效;乙方停止用卡,须及时通知甲方并清偿所有款项后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将卡片交回甲方;融易通卡如遗失、被窃、遭乙方以外的他人占有或其他情形,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客户服务中心或到就近甲方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分口头挂失和书面挂失,办理口头挂失后,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到甲方营业网点补办正式书面挂失手续;书面挂失后,乙方可凭书面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换卡手续,并于5个工作日后到挂失网点领取新卡。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融易通卡透支款本金32805.59元,并支付利息3523.02元、滞纳金2227.27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永煜、成松对被告成俊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成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周永煜、成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奕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