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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563号原告:张某甲,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女,193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某丙,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张某丁,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杜某甲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原告兄弟姐妹。原告因一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长期由母亲照顾。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家庭房屋分割签订《关于家庭房屋分配的协议》。原告放弃了残疾人应享有的多分的继承份额,仅分得沿河路两间平房,即砻坊路*号*室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该协议中其他房产已依约履行,为防止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关于家庭房屋分配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某甲辩称:我没有意见,房屋就是分给原告张某甲的。被告张某乙辩称:房屋分配给原告张某甲我没有意见,但这次是张某丁与杜某甲串通张某甲起诉的,目的是让张某丁得到大房子,之后再让张某丁的儿子得到房子,不是为了张某甲考虑。被告张某丙辩称: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房子给张某甲我没有意见,然而张某甲为什么要起诉我,张某甲是受人蛊惑的。我认为张某甲意识是清醒的,所以请求法庭查清起诉是否是张某甲的真实意愿。被告张某丁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系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母亲,张某甲与各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张某甲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2012年5月5日,张某甲与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订《关于家庭房屋分配的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沿河路两间平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母亲杜某甲)产权归大女儿张某甲所有。协议上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签字确认,原告张某甲盖章确认,见证人舅父杜某乙、舅母张某戊、舅表弟杜某丙亦分别签字。另查明:1、“沿河路两间平房”具体位于镜湖区砻坊路*号*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甲,建筑面积为29.14平方米。2、2014年8月1日,被告杜某甲已经以其个人名义与芜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砻坊路*号*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安置在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龙城*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8.88平方米(目前尚未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关于家庭房屋分配的协议》、原告残疾人证、(2014)皖芜鑫公证字第1246号《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变更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家庭房屋分配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家庭房屋分配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