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庆芽与罗红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红芽,钟庆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罗红芽,男。申请执行人钟庆芽,男。利害关系人谢旭,男。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庆芽与被执行人罗红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3)耒执字第285-2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罗红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复议人罗红芽提出复议申请称: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违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应当依法通知我;这是一起官商勾结、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的严重违法案件,请求依法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2013)耒执字第285-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我的采矿权。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执字第285-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已经结案,执行程序终结,罗红芽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自行变卖是强制措施的一种,自行变卖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所达成的协议自行办理相关财产交付和权属变更手续,无需法院的确认和制作协助执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已由审判委员会作出了决定,据此,依法裁定如下:一、驳回被执行人罗红芽的异议;二、撤销该院(2013)耒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2013)耒执字第285-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钟庆芽与被告罗红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耒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5864元,合计215864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0月28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此前,另两案债权人刘洪祥、廖德胜因与罗红芽民间借贷纠纷,已在耒阳市人民法院分别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3)耒法巡执字第21号、(2013)耒法执字第259号。其中,(2013)耒法巡执字第21号立案后,执行法院对同兴采石场进行了查封。执行法院对上述三案合并执行。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罗红芽严重妨碍执行,执行法院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拘留期间,罗红芽妻子与案外人谢旭商量转让同兴采石场,愿担保债务偿还,罗红芽本人也承认错误,执行法院于21日提前对其解除拘留。当日,罗红芽申请对同兴采石场自行变卖,法院准许其申请。2013年11月25日,甲方耒阳同兴采石场业主(黄运辉、罗红芽)与乙方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谢旭)签订一份《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采石场转让给乙方,乙方需付款金额为158万元,其中35万元支付给黄运辉;黄运辉协助乙方变更法人代表;甲方罗红芽在取得转让款后,应协助、确保甲方办理号相关矿权转让手续;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13年11月26日,黄运辉、罗红芽与谢旭、李根敖签订《耒阳市同兴采石场合伙人入伙协议》,约定:新合伙人谢旭出资300万元;李根敖出资50万元;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谢旭、李根敖与罗红芽、黄运辉签订《耒阳市同兴采石场退伙协议》,约定:罗红芽、黄运辉因经营状况、资金周转等原因决定退伙,黄运辉、罗红芽于2013年11月25日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已转让给新合伙人谢旭、李根敖。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退伙后不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新合伙人承担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2日,甲方罗红芽与乙方谢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补充约定:乙方承诺,甲方158万元转让金额除支付其前期债务之后所剩金额,保留为公司原始股金,且保有投资权,但甲方的投资金额必须在公司股权确定前实际到位。甲方保证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工商及采矿权手续的变更。买受人谢旭将35万元支付给黄运辉后,罗红芽名下的股权作价123万元,超过执行标的总额,谢旭愿将余款123万元全部交给执行法院,罗红芽不同意,要求执行法院提取执行标的后,剩余部分由其从谢旭处支取。罗红芽同意法院确认自行变卖成交。2014年1月29日,罗红芽与刘洪祥、廖德胜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执行款。罗红芽与钟庆芽未能达成执行和解。2014年1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耒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罗红芽在谢旭处的转让款2230236元至执行法院账户;执行法院确认罗红芽自行变卖成交;执行法院解除对同兴采石场的查封。当日,申请执行人钟庆芽领取执行款15万元。2014年2月17日,执行法院向耒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2013)耒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2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相关采矿等权利从罗红芽名下变更登记至买受人谢旭名下的手续。同日,执行法院向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耒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28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解除对同兴采石场的查封,协助办理相关工商股东登记从罗红芽名下变更至买受人谢旭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执行法院还向耒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2013)耒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28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相关安全监督登记从罗红芽名下变更至买受人谢旭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2月24日、3月2日,执行法院组织钟庆芽、罗红芽进行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债务总额为2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从法院一次性领取;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和解执行完毕,法院向双方送达结案通知书和解结案。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全部领取了执行款,执行法院向钟庆芽、罗红芽送达了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股东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梁端成、谢旭、黄运辉等召开股东会,决定拟设立耒阳市泰安采石场有限公司。同日,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公司名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4年6月24日,耒阳市泰安采石场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梁端成。2014年5月28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给该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5年6月24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该公司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9月20日,原告罗红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黄运辉、耒阳市泰安采石场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作出的耒阳市同兴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登记。2015年1月14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耒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红芽的起诉。罗红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20日,罗红芽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0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耒执字第285-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被执行人罗红芽的异议;二、撤销该院(2013)耒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2013)耒执字第285-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异议人罗红芽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此之后,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罗红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贤    辅审判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高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