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939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日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9日注册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何某某一,小孩现在是我在抚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妈妈也骂我,不把我当一家人,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何某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注册登记结婚。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何某某一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前20000元聘礼要求偿还。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9日注册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何某某一,婚生女由原告在抚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婆媳关系不和谐,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婆媳关系不和谐,但被告并无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努力改善和原告关系,对原告关心,为给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