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祥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光,曾用名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5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光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祥光窜到陆川县珊罗镇珊罗街大众保健品药店,手持斧头相威胁,抢走了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花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祥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祥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祥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祥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陈祥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谢某、黄朝琼、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陆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刑释字(2012)第20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祥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祥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祥光退赔被害人黄朝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媛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