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组***号。2009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串吧饭店就餐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故意在被害人身后摔啤酒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马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甲的鼻子打伤,2015年9月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串吧饭店就餐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故意在被害人身后摔啤酒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马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甲的鼻子打伤,2015年9月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三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