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文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5)93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文民初字第9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原名: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豫,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4318X。地址:进贤县胜利中路109号。委托代理人焦奇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旭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小伟组织机构代码证:68851322-5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温龙福组织机构代码证:76701080-2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昌北机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六路被告何小青,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温龙福,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安徽省马鞍市人,住马鞍市和县。被告李道松,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张小伟,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南丰县。被告罗海燕,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温龙福组织机构代码证:67498162-6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昌北机场英雄经济开发区内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旭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400017-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就一直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未归还,逾期天数超过10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清偿该借款本息,但均无果。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40001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的9.2项内容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要求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400017-001号)、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南昌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委托支付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400017-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四、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134545.8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对原告主张的特定法律事实均具有独立、充分的证明能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处理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400017-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就一直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未归还,逾期天数超过10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清偿该借款本息,但均无果。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40001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的9.2项内容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对借款事实具有相同的认识能力,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涉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归还的不作为,即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其为本案所花费了多少费用,故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4545.84元(到2015年10月21日止),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何小青、温龙福、李道松、张小伟、罗海燕、江西绿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远代理审判员 钟 情人民陪审员 钟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