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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与谢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谢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克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该公司劳动人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谢小红与被告沱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德阳市场营销工作,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工作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在合同期间,被告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表现,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动态管理,原告同意服从并按要求完成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申请》,载明“由于在以前劲酒公司已购买保险,现正办理以前单位保险转出由个人购买中,故不参加贵县的社保”,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续签1年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从营销岗位调动至生产管理包装车间工作,因被告不同意调动原告返回德阳工作,之后未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载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为原告购买办理社保(从2011年5月17日至解除合同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补偿4月);3.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1月工资1000元,2015年2月工资1000元,2015年3月工资500元。2015年5月29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5)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原告2015年1-3月份工资1884.86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692.43元,其自2010年1月至今以个体形式在德阳市社会保险局购买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由德阳市巨来经贸有限公司在德阳市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补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缘由问题,因被告确未为原告购买社保,故原告以未购买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解除。此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亦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因原告的申请而不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支持10769.7元(2692.43元×4月)。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发工资4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补发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0769.7元;二、驳回原告谢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沱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沱牌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并非是在德阳从事市场营销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德阳参加了社会保险,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被上诉人也以书面形式申请上诉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无法重复参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小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载明“……安排乙方从事市场营销(岗位)工作……”,其中,“市场营销”为手写;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载明“……安排乙方从事德阳市场营销(岗位)工作……”,其中,“德阳市场营销”为手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地点是否在德阳?二是上诉人是否应支持经济补偿?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地点是否在德阳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地点的约定不一致,而两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市场营销”和“德阳市场营销”均为手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双方约定工种为市场营销,工作地点在德阳,则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也应表述为“德阳市场营销”,但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表述为“市场营销”,故“德阳市场营销”中的“德阳”二字为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更大,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了工种为市场营销,并未约定工作地点在德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为预防和分担老年、失业、疾病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成员参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虽然向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申请不购买社保,但该承诺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悖,应为无效,亦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个体形式自行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与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的种类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