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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干部,1983年7月至1997年7月先后在庆城县庆城中学、庆城县妇联、庆城县纪委工作,1997年8月至今在庆阳市民政局工作(1999年11月至2012年3月先后任庆阳市双拥办副主任、庆阳市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科长,正科级;2012年4月至今任庆阳市民政局副局长,副县级)。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庆阳市民政局安置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以本人及家属身患疾病,上有老、下有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吕民国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初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庭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正宁县水务局副局长兼正宁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甲以城镇兵的身份入伍在陕西省华阴县服役。服役期间,城镇兵安置卡尚未下发,刘某某担心失去安置工作机会,便找时任正宁县民政局安置科工作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为其儿子办理安置手续。2010年6月份的一天,时任庆阳市民政局安置科科长的被告人何某某受曹某某的请托,为刘某某的儿子安置工作提供帮助。当日,刘某某和其朋友郭某某至西峰后托曹某某联系何某某一起吃饭,饭后刘某某安排郭某某送何某某回家的过程中,将装有现金的女式包送给何某某,后该何发现包内装有20000元现金,遂将此款带回家中据为己有。2010年12月份刘某某的儿子以刘某乙身份安置手续经庆阳市民政局审批通过,2011年5月份被安置至正宁县城管局工作。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回涉案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前季的一天,我和朋友郭某某到西峰后托曹某某联系何某某一起吃饭,饭后将装有几万元现金的女式包送给何某某,后我儿子刘某甲以刘某乙身份安置手续经庆阳市民政局审批通过后安排至正宁县城管局工作,现调至正宁县交通局工作。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前季的一天,在给刘某某儿子刘某甲安置工作的过程中,刘某某给庆阳市民政局何某某送了一个装有几万元现金的女式包的过程。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出生于1990年1月2日,2009年12月1日以城镇兵入伍在陕西省华阴县服役,2011年12月1日退伍,2011年5月份被安置在城管局工作,2014年10月份调至交通局工作至今。我入伍时叫刘某甲,参加工作后改名叫刘某乙。经辨认,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但该表和体检表上的照片确实是我本人,当时政审表和体检表上的姓名是刘某甲,出示的姓名是刘某乙。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孙子刘某乙出生于1991年1月27日,2007年12月份应征入伍在新疆服役,两年后退伍到西宁上学至今,农业户口,再无其他名字,我村上没有叫刘某甲的人,经辨认刘某乙政审表上的照片不是刘某乙本人,我也不认识。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3、4月份,何某某任优抚安置科科长,及该科的主要职责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流程。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退伍军人的安置对象和安置工作的流程。7、曹某某供述:2010年前季的一天,刘某某和郭某某到西峰后让我联系何某某一起吃饭,饭后郭某某送何某某回家过程中,送给何某某一个女式包,具体装了多钱我不清楚。后刘某某儿子刘某甲以刘某乙身份安排至正宁县城管局工作。8、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9、退伍军人安置审批程序证实退伍军人的安置对象和安置程序。10、庆阳市安置办关于优待证发放程序及退役士兵安置审批程序的说明证实:优待证发放及退役士兵安置审批的相关程序。11、刘某乙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2007]甘字第006689号男性公民入伍批准书、2007年冬季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登记表、甘肃省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优抚安置证、存根、庆阳市退役士兵城镇安置审批表证实:刘某甲以刘某乙身份参加工作的档案资料情况。12、户籍证明及正宁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证实刘某乙的自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13、正宁县人民武装部证明复印件证实刘某乙入伍通知书的编号为[2007]甘字第006689号。14、退役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入伍,2011年12月1日退役。15、正宁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正安办发(2010)01号关于刘某乙安置请示文件、庆市安办发(2010)6号关于刘某乙安置工作通知文件、正宁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正人劳保发(2011)50号关于刘某乙安置工作文件证实:2010年6月1日,正宁县民政局安置办将刘某乙以文件形式上报市军安办;2010年12月23日庆阳市安置办审查下发安置通知;2011年5月16日,正宁县将刘某乙分配至正宁县城管局工作,2011年5月1日起薪。16、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给正宁县交通局职工刘某乙发放工资及其他费用的相关情况。17、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庆政办发[2010]89号关于印发《庆阳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庆阳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18、庆阳市人事局庆市人发[2003]80号关于吴天祥等15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庆阳市人民政府庆政任免字[2012]3号关于刘某丁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庆阳市委庆任字[2012]11号、庆阳市民政局党组发[2012]11号和[2013]1号关于局党组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何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庆阳市民政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情况。19、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侦查阶段,对何某某办公室等地进行了搜查。20、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返还财物清单证实对所搜查物品的扣押及返还情况。21、账户余额查询清单证实:对所搜查的存折及卡进行查询的相关情况。22、现金缴款单证实何某某涉案20000元已存入宁县会计核算中心账户。23、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4、居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实:何某某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庆阳市民政局安置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宁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黄永宝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