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启焕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贵DEM3**号普通摩托车行至铜仁市碧江区陆厂路新路口西1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陈某驾驶的贵DU18**号小型汽车的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陈某报警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带至铜仁市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0112016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驾车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