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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与上海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上海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吕放异,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严彭丰,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诉被告上海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胜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XXXXXX.85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161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确定由审判长黄小山、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为项目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名下现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