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一某、韩二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某,韩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8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一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二某,男,1947年3月2日出生;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韩一某与郭一某到山西省沁水县固县乡高村宋家庄找到被告人韩二某,说想挖几棵白皮松,并答应每棵树给韩二某2000元,由韩二某负责宋家庄范围内的安全。随后韩二某领韩一某在宋家庄林地内(权属国有)看好三棵树。次日16时许,韩一某雇佣闫一某、王某某、闫二某将宋家庄林地的4棵白皮松挖走,次日凌晨,雇佣商某驾驶吊车,雇佣郭一某、成某某驾驶货车将树拉走,付给韩二某8000元作为封口费。后韩一某将该4棵白皮松出售给郭二某,郭二某种植在自己承包的高平市西山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公园内。经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棵白皮松树价格为41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韩一某到沁水县高村宋家庄找到被告人韩二某,说想挖几棵白皮松,并答应每棵树给韩二某2000元,由韩二某负责宋家庄范围内的安全。随后被告人韩二某领韩一某在宋家庄林地(权属山西省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端氏林场)内看树。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韩一某又雇人将宋家庄林地内的4棵白皮松挖出,次日凌晨,被告人韩一某雇车将树拉走,并付给韩二某8000元作为封口费。后韩一某将该4棵白皮松出售给沁水县人郭二某,郭二某将树种植在自己承包的高平市西山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公园内。经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棵白皮松树价格为41000元。现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已赔偿山西省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端氏林场经济损失4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报案件报告、到案经过证实,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端氏派出所于2015年5月16日接到端氏林场护林员郭三某报案称,端氏林场辖区宋家庄林地内有白皮松大树丢失。经调查,系韩一某于2015年5月14日雇人在宋家庄国有林地内所盗挖,且家住宋家庄的韩二某参与了此次盗挖。端氏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9日将韩一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于2015年6月1日到韩二某家中对其进行询问;2、证人闫一某、王某某、闫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时许,韩一某雇佣闫一某、王某某、闫二某三人到宋家庄挖走4棵白皮松。挖树时住在宋家庄的老头(韩二某)也到过现场。挖完树后其三人到老头家中等着韩一某来接,看到和韩一某一起的晋城人(韩一某朋友)把钱给了住在老头家的一个年轻人;3、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上10时许,韩一某雇佣商某驾驶吊车将4棵白皮松装车;4、证人郭一某、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上10时许,韩一某雇佣郭一某、成一某各驾驶一辆货车在宋家庄运树。凌晨一时左右,树装车准备离开时,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韩二某)拦车要钱,后其将4棵白皮松树送至高平市西山公园绿化工程处;5、证人郭二某的证言证实,郭二某在高平市西山公园承包了第五标段的绿化工程,2015年前半年就一直在收购白皮松。2015年5月15日韩一某出售给郭二某4棵白皮松,郭二某种植在自己承包的高平市西山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公园内;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山西省沁水县固县乡高村宋家庄林地。现场发现丢失白皮松四棵;7、鉴定标的物照片证实,被盗的4棵白皮松现种植在高平市西山公园;8、追缴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4棵白皮松价值合计41000元;9、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证实被盗林木权属山西省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端氏林场;10、赔偿协议、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已退赃41000元,端氏林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二人均供述韩一某支付给韩二某封口费共计8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一某、韩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一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失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赔偿失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 婕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冯东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乞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