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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良山木材经营部,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6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宝山区良山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XXX-XXX号1#-15A。被执行人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良山木材经营部与被告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宝民二(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市宝山区良山木材经营部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707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已不实际经营,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已不实际经营,且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故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