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与司徒日明、龙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司徒日明,龙锦珍,周常山,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22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负责人谭耀辉。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兰芳,该社职员。被告司徒日明,女,住开平市三埠区。被告龙锦珍,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7242。被告周常山,男,住开平市长沙区。身份证号码×××1217。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东兴。法定代表人司徒日明。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平长沙信用社”)诉被告司徒日明、龙锦珍、周常山、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星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长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被告司徒日明、龙锦珍、飞星装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山、及其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关伟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长沙信用社诉称,一、抵押担保合同。(一)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司徒日明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司徒日明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11××49号]的房屋设立抵押,为司徒日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1,740,000.00元作担保,双方同日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3)字第11××96号。(二)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1月9日,被告司徒日明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司徒日明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XX6号]的土地设立抵押,为司徒日明于2014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60,000.00元作担保,双方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开府他项(2014)第019号。2014年1月25日,被告司徒日明与原告签订开农信补借字[抵]度10120149900341431号补充合同,约定: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二、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一)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0日,司徒日明为借款人,龙锦珍、周常山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司徒日明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30)%,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浮动),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现时执行年利率为6.1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龙锦珍、周常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8年12月19日前还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司徒日明发放贷款14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业、关闭、解散、破产,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的,等等情形均构成违约。(4)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二)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10日,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其为司徒日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合同号1002013990687525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司徒日明从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利息。根据已签订的还款计划2015年12月31日前需偿还借本金合共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司徒日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之后司徒日明及相关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司徒日明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司徒日明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4,431,412.46元,其中本金13,880,000.00元,利息551,412.46元。被告司徒日明拖欠借款本息,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且其余三位被告也未履行其应履行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司徒日明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687525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4,431,412.46元,其中本金13,880,000.00元,利息551,412.4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2625%计算)。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司徒日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3、请求判决被告龙锦珍、周常山、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徒日明上述第1、2条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1388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司徒日明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11××49号]的抵押房屋,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745,500.00元最高限额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司徒日明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9XX6号]的抵押土地,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60,00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开平长沙信用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11××4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3)字第11××9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司徒日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房屋在原告处最高债权限额2174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开农信(2014)高抵字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开农信补借字【抵】第10120149900341431号补充合同,5、开府国用(2013)第09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府他项(2014)第01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司徒日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土地在原告处最高债权限额76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8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基准利率*(1+30%),逾期贷款本金及复利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3、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4、保证人被2、3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借款合同引用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7、20020139905210477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司徒日明发放贷款1400万元;8、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飞星装饰公司承诺为借款人被告司徒日明在原告处借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司徒日明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为由,书面向其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即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10、贷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欠息。(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要求取回证据1—9原件用以留存)被告司徒日明、龙锦珍、飞星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主张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补充:起诉后,我方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了利息30万元。被告司徒日明、龙锦珍、飞星装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周常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司徒日明、龙锦珍、飞星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周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司徒日明、龙锦珍、飞星装饰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司徒日明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司徒日明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11××49号]的房屋设立抵押,为司徒日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1,740,000.00元作担保,双方同日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3)字第11××96号。2014年1月9日,被告司徒日明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司徒日明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9XX6号]的土地设立抵押,为司徒日明于2014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60,000.00元作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开府他项(2014)第01X号。2013年12月20日,司徒日明为借款人,龙锦珍、周常山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司徒日明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资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30)%,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浮动),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现时执行年利率为6.1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龙锦珍、周常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8年12月19日前还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司徒日明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涉案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等。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等情形构成违约。(4)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2014年1月25日,被告司徒日明与原告签订开农信补借字[抵]度10120149900341431号补充合同,约定: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0日,飞星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其为司徒日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合同号1002013990687525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司徒日明从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利息。根据已签订的还款计划2015年12月31日前需偿还借本金合共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司徒日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之后司徒日明及相关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司徒日明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司徒日明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4,431,412.46元,其中本金13,880,000.00元,利息551,412.46元。另查明,被告司徒日明于本案受理后,支付30万利息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长沙信用社与被告司徒日明签订的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开农信(2014)高抵字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开农信补借字【抵】第10120149900341431号《补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司徒日明、龙锦珍、周常山签订的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8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飞星装饰公司《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司徒日明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司徒日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如期支付涉案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就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为违约事项之一,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罚金的金额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前收回被告司徒日明涉案借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司徒日明于本案受理后已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亦予承认,被告司徒日明已支付的30万利息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司徒日明应偿还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为人民币14131412.46元,其中本金13880000元,利息251412.4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及其后利息(以13880000元本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行使涉案抵押物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司徒日明与原告签订开农信(2013)高抵字第1012013990649854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开农信(2014)高抵字101201499003414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开农信补借字【抵】第10120149900341431号《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徒日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11××49号]的房屋、及房屋土地[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9XX6号]抵押给原告,该两项抵押权为被告司徒日明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1740000元和760000元。涉案抵押物房屋、土地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涉案借款合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8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间均在涉案抵押合同担保期间内。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21740000元和7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锦珍、周常山、飞星装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锦珍、周常山、飞星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被告司徒日明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司徒日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保证人龙锦珍、周常山、飞星装饰公司在被告司徒日明结欠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龙锦珍、周常山、飞星装饰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司徒日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周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日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及支付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8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131412.46元,其中本金13880000元,利息251412.4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及其后利息(以13880000元本基数,按借款合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398906875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二、被告司徒日明如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判项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有权对登记于被告司徒日明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幕村路X号[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11××49号]的房屋及房屋土地[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9XX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21740000元和7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龙锦珍、周常山、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司徒日明应偿还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锦珍、周常山、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徒日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388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司徒日明、龙锦珍、周常山、开平市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谭 丽 娜-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