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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郑某某、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某,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典斌,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郑某某、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山林、李典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15时28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198KM+900M处交叉十字,与沿此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北方向行驶的冯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冯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方应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伤势严重,考虑能给原告多赔付,故未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我是A2驾照,我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我车辆投保全额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来承担。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92000元,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号主车和豫D****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警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血醇浓度达到102.37已达醉驾标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出具时间在该报告之后,故我方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以此标准确定双方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孙思邈大药房周至分店135.5元外购药票无姓名且属购物小票故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120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应承担本事故一部分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属收据故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28分许,郑某某驾驶被告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98KM+900M处交叉十字,与沿此醉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行驶的冯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冯某二人分别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书认可;被告郑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复核。原告冯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共住院21天,住院结算54311.4元,门诊费1863.5元,另有一张在孙思邈大药店西安周至分店购药132.5元,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①脾破裂②胰尾部挫伤③肠系膜挫伤;2.胸部闭合性挫伤①左侧肋骨骨折②肺挫伤;3.闭合性脑损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4.软组织挫伤(右下肢);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注意饮食及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之后在周至县翠峰镇史务村卫生室治疗费5980元,有用药处方。原告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八级、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冯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3.被鉴定人冯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鉴定费为2400元。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豫D*****号主车和豫D****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某某自愿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冯某垫付医疗费92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为3300元,交通费509.43元。审理中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暂予撤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驾驶平顶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车)与原告冯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和原告冯某各负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以此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垫付的920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冯某撤回车辆损失赔偿的请求,依法准许,可另案起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结算54311.4元,门诊费1863.35元,在该村卫生室治疗费5980元(有处方)予以认可,共为62154.75元,在孙思邈大药店西安周至分店购药132.5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伤残赔偿金为174240元(26400元×20年×33%);交通费为509.43元;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为10800元(120天×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故认定8000元;车辆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为2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垫付的92000元,实际赔偿18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73027.09元(医疗费52154.7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4240元,交通费509.4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为146054.18元的50%为73027.09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某某垫付的92000元。五、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20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