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邱春华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邱春华。委托代理人刘明波,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原告邱春华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置业)、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置业高密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华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置业、吉祥置业高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预约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高密市吉祥密都苑小区C9号楼2单元202室及C9-012号附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购房款、附房款、配套费等共计67265元,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开发的房屋一直未动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约房协议,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原告已付的房款及利息共计52896元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则被告须按乙方所交房款双倍即134530元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日3‰承担原告已交房款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协议返还购房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双倍购房款13453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祥置业、吉祥置业高密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吉祥·密都苑预约房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2009-358,预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祥·密都苑小区C9号楼2单元202室,并约定该房的建筑面积约为90.08平方米,附房的建筑面积约为12.95平方米,同时约定预约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共计款225200元,附房的价款为每平方1500元,计款19425元,上述房款共计244625元。配套费2640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自愿向被告预付人民币64625元于2009年8月22日前付清作为购房预约定金,以后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一方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还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订金10000元,2009年8月26日交房款18000元,2009年11月7日交房款17200元,2009年10月22日交储藏室款19425元,2009年11月7日交配套费2640元,上述款项合计67265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预约购房协议及原告缴纳协议约定款项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原先的预约房协议书另外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吉祥密都苑预约房协议书,由被告将原告所交的购房款67265元并利息52896元,共计120161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给原告;并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上述约定付款要承担原告所缴房款67265元的双倍即134530元,以上述数额返还原告,并且每天按原告已交房款67265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再查明,第二被告吉祥置业高密分公司系第一被告分公司,已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德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约房协议、收款收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春华与被告吉祥置业签订的吉祥密都苑预约房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因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对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以及不能按期返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该约定系对前款合同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第一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第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春华购房款134530元;二、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春华违约金损失(以67265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不承担上述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森审 判 员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隋本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