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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茹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阿拉腾萨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猛、人民陪审员斯庆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蒙K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轿车,沿东胜区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康二线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告茹某驾驶的蒙B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蒙K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侧翻撞至交叉路口南路口暂停等候信号灯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蒙K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茹某给付原告修车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30元,公告费用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某及被告茹某是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修车费发票原件一份,北京汽配销售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的费用是16000元;3、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张某所有。被告茹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蒙KXXX**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康二线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告茹某驾驶的蒙B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蒙K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侧翻撞至交叉路口南路口暂停等候信号灯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蒙K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茹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且因被告茹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茹某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有的蒙K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性质及用途为私家车,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修理时间及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但因此次交通事故修车客观上确给原告出行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关于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某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