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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63胡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红毛镇草会村,原三亚某酒店员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秉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胡帅,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崖城镇赤草,捕前暂住三亚市凤凰路金凤福苑小区三亚某酒店员工宿舍,原三亚某酒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当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晶晶、代理检察员吴直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仕、被告人胡帅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胡帅和黄某(另案处理)、董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三亚市凤凰路海上明珠夜总会附近的烧烤摊吃夜宵。席间,黄某认为旁桌吃烧烤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朋友吴某某用海南话骂其等人,便端起半杯啤酒泼向吴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经烧烤摊老板劝解得以平息。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朋友吃完烧烤返回金凤福苑小区天福源酒店宿舍楼时,被告人胡帅一方有人追上前去,将宿舍楼大门关闭,阻止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上楼,并使用拳脚、扫把、板砖等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朋友王某等人实施殴打。当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脾脏挫裂伤、身体多处挫擦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右眼挫伤、左肩前部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公安干警在三亚市凤凰路天福源酒店宿舍楼内将被告人胡帅抓捕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帅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报案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某、王某丙、王某丁、董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林某、冯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胡帅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5]1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属于打架斗殴引发的身体伤害,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2.本案中被告人胡帅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胡帅与黄某等人事先没有通谋,胡帅是在双方打架后才上前参与的,而且其打到的是被害人的朋友王某,并没有打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此胡帅不应该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人胡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胡帅等人与其发生口角的同事发生打架,造成在场的原告人王某甲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帅赔偿其医疗费24825.78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1625.82元、食宿费965元、交通费120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4835.6元。被告人胡帅当庭答辩称,其不应该赔偿那么多,其原意向原告人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帅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胡帅并没有对原告人王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人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全年农民收入除于365天来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即1800元月来计算。(食宿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不应采纳。④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依法审查并酌情认定。⑤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票据,不应采纳。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胡帅等人因琐事将原告人王某甲打伤,王某甲随即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人为脾破裂和多处挫擦伤。原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133.88元。原告人王某甲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世强(农民)进行护理。原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为三亚市天福源度假酒店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人王某甲在住院和出院时均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时无关于休养时间的医嘱。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王某甲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提供的303622、310840、310841、424671、424672号门诊票据并非原告人王某甲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供的食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上均没有原告人王某甲的名字,且大部分没有开票日期,无法证实系原告人因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帅及其同伙的伤害行为导致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是谁直接致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但由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帅仍应对全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帅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帅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帅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王某甲如下经济损失,胡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24133.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人因本案受伤需疗养,无法正常工作,且其在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至少一人陪护。因此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人住院20天,且无关于出院后休养时间的医嘱,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20天计算。(2)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误工费应为1636.4元(即1800元/月÷22天×20天)。(3)因护理人王世强为农民,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其护理费应为2219.84元(即27748元/年÷25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即10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和食宿费的票据本院虽然没有采纳,但鉴于原告人因本案往返三亚和琼中进行复查、配合公安调查、提起诉讼等,本院酌定食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虽然原告人在住院及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人因本案脾脏已被切除,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胡帅应向原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24133.88元、误工费1636.4元、护理费22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食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约32990元。被告人胡帅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被告人胡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299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金审 判 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山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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