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过滤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郭晓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民营车辆园区北环路西段19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河,董事长。上诉人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8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只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并未选定仲裁机构,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仍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因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日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其争议标的含给付货币内容,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案件管辖权。新乡市天河流体净化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予崴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