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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邱元京与王均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元京,王均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元京,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均海,男。再审申请人邱元京因与被申请人王均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元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是伪造的不真实,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邱元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云邱元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问题。本案邱元京与王均海发生纠纷,邱元京随即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经公安民警主持调解,邱元京、王均海签订了调解协议,邱元京、王均海本人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签写“同意”。王均海儿子王国栋、三庄镇孙家庄子村支部书记姚常新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该调解书现场制作,且有当事人及见证人的签名,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伪造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也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关云邱元京申请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必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调查的调解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该调查的收集的证据,当事人自行提供即可。综上,邱元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元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