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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赵志义与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义,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26号原告赵志义,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小应。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义诉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义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应、马国臣,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义诉称,原告于1981年5月参加工作,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工作年限32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2013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40元,原告应享受33个月每月1240元合计4092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于1982年上班受伤,一直在厂里上班,2011年原告中枢神经中毒病复发,被告让原告看病并鉴定,2011年9月,由于中枢神经中毒复发,被焦作市职业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应享受16个月,每月3150元合计50400元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九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7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相关时效,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故发生于1982年,至今已有24年,期间并未有工伤认定,其次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无论是短期时效1年,还是最长时效20年,均已超期;2、原告虽原系被告员工,但早在2013年已另谋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无经济补偿;3、2014年2月份原告以办理人事代理领取医疗补助金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46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的,才应支付补偿金。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补偿金;4、原告要求支付其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请求,根据原告诉求,其工作时间发生在1982年,而被告成立于1985年,其工伤并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志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1990年3月27日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沁阳市矿山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卡,沁阳市劳动人事局安监股于1990年3月20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3、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5月份;4、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该鉴定表单位意见一栏,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署情况属实、同意鉴定,并加盖本单位公章。该鉴定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及构成工伤的客观事实且被告同意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5、2015年9月17日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一直交到2014年初;6、2014年2月25日个人申请一份,被告同意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6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7、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2004年改制而来。按照原改制方案约定,被告承担原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有形、无形资产及原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全部相关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2、原告证据2上面显示的时间是1990年,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事故认定需要在事故发生1年内认定,且劳动部门的意见为同意工伤认定,不是说明这就是工伤;3、原告证据3、5、7与本案无关,证据3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4、原告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工伤鉴定的基础上,没有工伤怎么会有工伤劳动能力问题;5、原告证据6,证明被告答辩说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2、3,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对该工伤事故卡片上的“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3、5、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4,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证据6,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5月,原告赵志义成为河南省沁阳市矿山公司一名采矿工人。1982年5月原告赵志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两大腿内侧大面积烧伤,中枢神经中毒。后因公司改制,原告赵志义成为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实行改制,整体出让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并于2005年成立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漏登、漏报、及隐形等债权债务,并承担原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赵志义因此成为了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另查明:1、1990年3月20日河南省沁阳市矿山公司与沁阳市劳动人事局同意对赵志义受伤按工伤对待,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卡片上加盖了公章;2、2011年5月,原告赵志义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被告2011年5月17日在鉴定表单位意见栏处填写“情况属实同意鉴定”意见,并加盖了印章。2011年9月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1)47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赵志义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2月25日,原告赵志义与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3、原告赵志义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2013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4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赵志义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但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6来看,系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另外原告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此举证规则,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被按工伤对待的工伤事故卡片上有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表也有被告的印章,可知原告被按工伤对待并申请伤残鉴定是被告认可且同意的,现被告虽对原告工伤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原告本案所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系工伤。原告赵志义显属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之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此类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后来随着我国工伤保险体系的完善,部分此类“老工伤”人员也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因原告赵志义的情况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因原告赵志义与被告系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经计算原告赵志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0400元(3150元x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仲裁前置,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是2014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才向被告主张的待遇,双方之间才发生争议,虽然原告在2015年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