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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刘某乙、谢某、王某甲受其老板刘某甲的委托,驾车到被告人信某家,给信某要其欠刘某甲装的门窗款,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信某用砖头将刘某乙开的一辆奥迪车和谢某开的一辆教练车的部分部位砸毁,经物价鉴定,两车损失的价格8027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谢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孔某、张某、王某丙证言、被毁坏车辆照片、郸城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