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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分公司与苗有利、姬宏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苗有利,姬宏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有利,男,1974年2月3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宏业,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有利、姬宏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袁宏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30分许,姬宏业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调彩虹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苗有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两车损坏,苗有利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5】第12822010号)认定,姬宏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苗有利无责任。苗有利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8月3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有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苗长所系苗有利的父亲,1947年11月27日生,共有三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苗晶晶系苗有利的女儿,2000年4月9日生,共有二位抚养义务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苗有利无责任,姬宏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辽MXX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姬宏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XXX**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负担。苗有利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15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苗有利的住院情况,原审法院认为1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苗有利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3000元为宜。苗有利主张车辆损失,提供证据不充分,平安财险铁岭分公���自认赔付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苗有利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0015元;2.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以上1-2项合计10390元,其中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90元,由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护理费2406元(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5128元/年÷365天×25天×1人);4.误工费10733元(2800元/月÷30日×115天自苗有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250元(酌情认定10元/天×25天);6.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苗长所生活费3380元(上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801元/年×13年×10%÷3人);8.被抚养人苗晶晶生活费3078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520元/年×3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3-9项合计81011元,由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由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足以赔偿苗有利的损失,姬宏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有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4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有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0.00元。三、被告姬宏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800.00元(原告苗有利已预交),由被告姬宏业负担。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苗有利、姬宏业各项费用进行重新核定,诉讼费由苗有利、姬宏业承担。理由如下:1、苗有利户籍、居住地均为农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不合理;2、苗有利误工费诉讼请求为2800元/月,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高于苗有利的诉讼请求。苗有利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宏业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姬宏业驾驶辽MXXX**号轿车与同方向苗有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两车损坏,苗有利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宏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苗有利无责任。苗有利的损失,应当由姬宏业车辆所投保的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苗有利在一审中提供的调兵山市泉涌饮品商行的工作证明、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苗有利与纪联政的租房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苗有利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苗有利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即是误工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按28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平安财险铁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