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47号原告:董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宋美佳,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长子宋昌城,现年13岁。原告在秀水村5组分得0.2公顷承包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双方因性格不和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宋昌城由被告抚养,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归原告自行耕种。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分居,原告是外出打工去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宋美佳,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长子宋昌城,现年13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榆树市秀水镇中心小学上学。原告在秀水村5组分得0.2公顷承包田。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在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