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与被告王小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王小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2民初307号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号。负责人田野,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臣,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与被告王小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被告王小臣以购买营运车辆为由,在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处借款29万元,并于2013年2月与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将贷款购买的东风牌自卸车(津AP33**)抵押给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被告王小臣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臣给付借款3335.46元,利息、罚息583.95元,共计3919.41元。利息、罚息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经审查,2015年6月30日,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经核准注销。2016年1月13日,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已经核准注销,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本案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尔图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