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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毛鹰湖、杜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毛鹰湖,杜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02民初240号原告王淑华。被告毛鹰湖。被告杜龙光。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淑华诉被告毛鹰湖、杜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原告王淑华与被告毛鹰湖的父亲都是鹰潭市粮食局的老同事,同住在一个单位宿舍。被告毛鹰湖以搞苗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淑华借款约定每月4分利息,分别于2014年5月3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月3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0月6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四次共向原告王淑华借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毛鹰湖每次借款都向原告王淑华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了利息。被告毛鹰湖借款后分文未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王淑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毛鹰湖、杜龙光立即归还原告王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毛鹰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诉争借贷事实有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王淑华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原告王淑华已预交68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雄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