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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符泽荣、符玉妹与三亚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荣,符*妹,三亚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923号原告符*荣,男。原告符*妹,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三亚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符*荣、原告符*妹因与被告三亚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李祎依照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符*荣及其与符*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荣与符*妹共同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其长女符彬彬被学校送往中医院急诊治疗,值班医生未进行导向性诊断,而一直作抗休克治疗,未按规程对肺水肿症状作处理,采取彩超不当,值班主任缺岗,中医院也未组织专家会诊,历时4小时后符彬彬死亡。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次要的医疗过错。其二人在不知晓责任范围的情形下提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有较大差距,经法院准许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中医院应承担48%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1.中医院赔偿21986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89.6元(21926元/年×20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50000元×48%)、丧葬费2975元(12396元/年÷12×6×48%)、医疗费2400元(5000元×48%);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中医院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符*荣及符*妹明确诉求中鉴定费金额为18000元。中医院答辩称,其医院在患者入院后已采取系列诊疗措施,进到合理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符*荣及符*妹不同意进行尸检,患者死亡原因未明,其医院诊疗行为与死亡原因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其医院救治行为符合诊疗常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患者符彬彬由学校校医及老师陪同到中医院急诊就诊,经抢救无效,符彬彬于当晚21时许死亡。在中医院治疗期间,符彬彬亲属预交急诊费5000元。符彬彬死亡后,中医院已向符*荣及符*妹支付丧葬费用2万元。2015年6月9日,符*荣及符*妹因符彬彬死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中医院作责任赔偿。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中医院在对符彬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符彬彬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程度之间的范围。同年12月17日,符*荣及符*妹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299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鉴定费用18000元由符*荣及符*妹负担。符*荣与符*妹为夫妻,符彬彬系符*荣与符*妹长女,符彬彬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8日,生前登记户口为农业户口。符*荣及符*妹申请证人容可、证人陈永敬出庭作证,本院已于准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符*荣及符*妹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治疗检验报告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长期医嘱单、心电图记录、重症监护记录单、住院预收款专用收据、(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995号民事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符*荣及符*妹诉求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及承担。一、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医院对符彬彬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此种过错于符彬彬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对中医院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关系程度为“介于轻微~次要程度之间的范围”的意见,中医院对符彬彬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15%。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符*荣及符*妹因符彬彬入院救治期间预付急诊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医院应赔偿金额为750元(5000元×15%)。2.丧葬费。参照海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医院应赔偿金额高于符*荣及符*妹诉求金额,对符*荣及符*妹诉求的丧葬费2975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因符彬彬生前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参照海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中医院应赔偿符彬彬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29739元(9913元/年×20年×15%)。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海南省平均生活水平,中医院应向符*荣及符*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确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中医院应赔偿金额合计45464元,与中医院已支付支付的2万元相抵后,尚应支付25464元。至于鉴定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995号民事裁定已确定由符*荣及符*妹负担,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产生鉴定费用;同时,符*荣及符*妹并未将前案负担的鉴定费作为本案因符彬彬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诉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符*荣及符*妹诉求中医院因诊疗过错对患者符彬彬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成立,符*荣及符*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但对其诉求中超过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依照《》第、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亚市中医院向符*荣及符*妹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464元。二、前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符*荣及符*妹已预交),由三亚市中医院负担475元,符*荣及符*妹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